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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李某在2010年6月5日向原告蒋某借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每月3000元,截止到2011年4月26日,利息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蒋某申请证人李某军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李某军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军未到庭。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在庭审前对李某军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李某军向本院陈述:“被告李某说要承包工地,需要交纳质保金,但他自己没钱,需要借钱。被告李某找我借钱,我没钱,就让我的朋友蒋某借给被告李某10万元。原告蒋某于2010年6月5日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说借款两个月,每月支付原告蒋某3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为原告蒋某出具了借条。自己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证人李某军询问,结合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证人李某军陈述中:“原告蒋某于2010年6月5日借款10万元现金给被告李某,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针对证人李某军陈述中“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蒋某3000元利息”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李某军未出庭,故本院对李某军陈述中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蒋某3000元利息”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从原告蒋某处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李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蒋某出具了借条,并有证明人李某军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该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从原告蒋某处借款10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利息支付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利息损失共计x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内即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期限即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4月26日内,被告李某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蒋某逾期利息。故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10万元本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5日始至2011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78元,被告李某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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