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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抢劫罪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工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李某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西边路口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苗某x手机一某(价值298元)和挎包一某,内有现金8元、天堂伞一某(价值6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抢的物品无异议,但辩称其的行为是乘人不备夺取,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西边路口,看到步行回家的女青年苗某,随后撵上对苗某用拽头发、巴掌打等暴力方法抢走苗某粉色x手机一某(价值298元)、天堂伞一某(价值62元)和挎包一某,内有现金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苗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22日凌晨下班回家,走到山城法院西边路口处时,被一某子拽住头发往脸上打,用脚踢,抢走一某手机、一某、一某挎包,包里有十来块钱,手机号码为(略)。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22日凌晨,在山城法院西边路口看到一某孩,背着包打着手机往山城法院门口走,其从后面追上背包的女孩,拽那女孩的包,那女孩不给,夺包时那女孩的手机掉到地上,那女孩捡手机时,其拽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在地上,把包抢了过来。又去夺她手里的手机,那女孩不给,其就在她头上打了一某掌,把手机抢了过来,包里有一某、8元现金。

3、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4日以360元买一某粉色x手机送给其外甥女苗某,该手机被人抢走了。

4、鉴定结论,证明x手机298元,天堂伞62元。

5、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李某在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一某X号李某住处进行搜查,在李某柜子里发现一某粉色x手机,一某移动电话卡,号码为(略)。

6、苗某伤情照片,证明:苗某被抢时遭暴力,致右手和胳膊、脸部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抢苗某财物时未使用暴力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的当天和7月8日均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抢夺苗某物品时,因苗某给,其拽着苗某头发将苗某倒在地,并用手打苗某头。该供述与苗某当天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陈述相互一某,并有苗某的伤情照片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苗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某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郭银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某年十一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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