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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张江支行、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5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葛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张江支行,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虎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普荣,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张江支行(以下简称张江支行)、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洲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华、张某,被告中洲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普荣、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支行”)与上海好家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建行四支行贷给好家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好家公司保证于1997年7月13日、9月28日各归还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逾期未还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1997年4月22日,上海艺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好家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好家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收到上述委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因好家公司与艺美公司均未归还到期借款,建行四支行于199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好家公司、艺美公司归还1997年7月13日到期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本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好家公司和艺美公司均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故中止执行。本案二被告为好家公司和艺美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资金证明均为虚假证明,其中,被告张江支行下属花木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木办事处”)于1995年12月20日出具文书证明好家公司的资金来源方有存款2000万元;被告中洲所于1995年12月20日出具的《验资证明书》证明好家公司拥有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而并未按验资要求到银行查核好家公司银行帐户有无存款的真实情况。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和验资证明,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略)元;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江支行辩称,其并没有为好家公司出具过验资证明;花木办事处作为其下属单位,对外不能作任何证明,故该证明是无效的;另花木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资金证明而非投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的好家公司虚假验资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中洲所辩称,其验资是根据被告张江支行下属花木办事处出具的资金证明所作,资金证明是该所作出验资报告的直接凭证,其系按照规定出具验资报告的,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有关其与建行四支行,好家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签约事实及合同载明的内容均属实。

另查明,好家公司系由上海出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众公司”)、上海西川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等共同出资组建。1995年12月20日,花木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川公司和出众公司分别在花木办事处开立帐户,该两公司1995年12月20日止的存款余额2000万元,其中西川公司存款900万元,出众公司存款1100万元;该证明还载明“此证明仅供向工商部门注册之用”,以及西川公司的帐号为5232-(略)、出众公司的帐号为5232-(略)。同日,被告中洲所出具编号为“沪中洲(95)报字第(略)”的《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各一份,根据花木办事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好家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资后,得出验资结论为:好家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

1998年4月28日,本院执行庭前往被告张江支行处了解出众公司5232-(略)帐号和西川公司5232-(略)帐号的存款情况,据被告张江支行提供的存款明细帐,西川公司5232-(略)帐号1995年12月的帐面余额最高仅为人民币200余万元,该帐号于1996年6月27日销户;而出众公司的5232-(略)帐号,经查被告张江支行处无此帐号存在。

再查明,1997年,本院受理了建行四支行诉好家公司、艺美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判令好家公司归还1997年7月13日到期的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艺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12月8日,建行四支行出具给金陵公司的授权书载明: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考虑到该案实际为金陵公司出资,本判决所维护的权益实属金陵公司所有,故同意授于金陵公司全权追索并享有X号判决书判定以建行四支行名义享有的全部权利,特此授权,本授权为不可撤销的授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即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好家公司和艺美公司根本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原告金陵公司认为系由于二被告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和验资证明导致其蒙受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好家公司、艺美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经本院强制执行,该两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张江支行下属花木办事处在好家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出具资金证明,证实好家公司的投资单位出众公司与西川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帐户,并均有存款。但经本院查实,西川公司当时帐户内并无花木办事处证明的存款金额,而资金证明上出众公司的帐号在该办事处根本不存在。故花木办事处在好家公司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现好家公司无法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因花木办事处不具备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江支行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对好家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洲所根据花木办事处为工商注册提供的资金证明出具了验资报告,证实好家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投资到位,其验资结论现证实为虚假,系由于花木办事处提供虚假资金证明所造成,被告中洲所在验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好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洲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张江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按月息8.145‰,支付该款自199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该款自1997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3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张江支行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启扬

代理审判员沈秋霞

代理审判员李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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