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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租赁鹤壁“宝马宾馆”门面房做服装生意的,系左右邻居。2010年9月12日下午,因被告经常在门市门口摆放音响且音量过大,经多次投诉、交涉未果后,我无奈随手拿关卷闸门的铁钩欲将被告音响线拉断,被告见了对我进行阻止,在双方争持推拉过程中,被告将我从台阶上推到台阶下,致使我身体骨折,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62.38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38元、误工及陪护费220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50元等损失共计551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取了本案卷宗的一册(共计66页)。其中包括:

1、红旗街派出所对冯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红旗街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

3、红旗街派出所对侯秋莲的询问笔录一份。

4、红旗街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5、红旗街派出所对张兰英的询问笔录三份。

6、红旗街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7、红旗街派出所对潘荣国的询问笔录一份。

8、红旗街派出所对孙合琴的询问笔录二份。

9、红旗街派出所对史爱英的询问笔录三份。

10、红旗街派出所对李某民的询问笔录二份。

11、红旗街派出所对杜光腾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冯某、侯秋莲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冯某、侯秋莲所说不属实。对李某某、李某、张兰英、王某、潘荣国、孙合琴、史爱英、李某民、杜光腾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从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取的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发票各一张。载明金额合计为2048.38元。

2、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214元。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李某某骶骨远端线性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载明: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张兰英陪护。

5、照相费50元的票据一张。

6、交通费票据58张。载明金额合计350元。

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载明:李某某骶骨远端线性骨折,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发票和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4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50元的照相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不能充分证明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中100元票据的证明力。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7的证明力。

依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2日下午,因被告冯某在门市门口摆放音响且音量过大,原告李某某爱人张兰英和周围做生意的邻居去找冯某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随手拿关卷闸门的铁钩欲将被告冯某音响线拉断,被告冯某见状进行阻止,双方各拿铁钩一端互相拉扯,拉扯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从门市台阶上摔倒台阶下,造成骶骨远端线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至10月8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62.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兰英陪护。原告报案后,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于2011年7月1日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属过失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是门市相邻,本应互敬互让,和平共处。被告冯某在门市门口摆放音响且音量过大,对相邻他人造成影响,经别人交涉拒不把音响音量关小,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双方互相拉扯时某使原告受伤,对此有过错。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摆放音响且音量过大时某冯某交涉并无不当,但当交涉未果时,本可以通过报警处理等合法正当渠道解决,原告却手拿关卷闸门的铁钩欲将被告冯某音响线拉断,导致双方各拿铁钩一端互相拉扯,对造成意外损害的后果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2262.38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x.56元/年÷365天/年×23天=905.6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23天=141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3天=690元。5、照相费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总计为5421.88元。被告冯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421.88元×70%=3795.31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95.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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