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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与吕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金蝉里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出生年月(略),住址(略)。汉族,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伟,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吕某系通典公司的股东,其于2010年3月1日以其拥有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出资,该系列作品价值是在吕某提供的《商务计划书》及相关数据后,经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评估确认为600万元。但吕某出资后,通典公司发现吕某提供的赖以确定“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价值的数据是虚假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销售单价根本达不到6元。根据吕某提供的数据,其十部作品的销售单价基本上为6元、9元,但实际上其单价基本上在5.4元以下。按照吕某提供的销售量计算,十部作品2009年的销售额为(略)元,但如按照其实际结算单价计算,十部作品2009年的销售额为x.1元,虚报销售额x.9元,虚报数额是实际销售额的64%;2、销售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根据吕某提供的销售预测,2010年的销售额相差14倍;后通典公司根据2010年的销售数据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的价值仅为人民币62万元,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通典公司为维护其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吕某补足出资人民币538万元;2、诉讼费由吕某承担。

通典公司提交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证某一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证某吕某以“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出资的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证某建信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某该报告书确认“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价值600万元,且该评估结论的依据是吕某提供的数据,吕某承诺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某、完整,有关重大事项提示充分,且2010年3月至12月的销售收入预计为(略).55元;

证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某于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证某第X号《公证某》,证某通典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对往来电子邮件相关内容进行证某保全的过程,其中包括图书产品销售数量\"收入预测表,用以证某是吕某通过王某明向申请人单位发送上述资料,并证某吕某向通典公司提供的《故宫手绘图》、《明十三陵手绘图》、《颐和园手绘图》、《天安门老景图》、《长城居庸关手绘图》的销售单价为9元,其他销售单价均为6元,2009年10部作品的销售总额为(略)元;

证某四北京精典博雅旅游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部分客户10本手绘图2009年结算单位统计,证某10本手绘图的平均价格达不到6元,故评估所依据的数据是虚假的;

证某五2011年1月12日北京德平达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平达盛公司)出具的评报字(2011)第H-X号《“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某十部作品价值仅为62万元,十部作品2010年3月至12月的销售额为70.8万元,与吕某所述的(略).55元相距甚远;

证某六博雅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年检报告书,证某该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销售收入分别为(略).52元、(略).02元、(略).60元、(略).68元。按2010年十部作品销售额占整个销售额的25.8%计算,2009年度十部作品的销售额应在54万元左右,因此通典公司提供的2009年度十部作品的销售额达到137万元是不真实的;

证某七专项审计报告,证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股东无法对吕某的财务状况等进行详尽的审查。

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吕某于2005年成立了博雅公司),专门从事旅游图书的策划、编辑制作、发行,后经考虑决定将博雅公司转让,故于2008年底,博雅公司与北京产权交易所签订了《股权转让委托合某》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北京银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即通典公司的大股东于2009年11月30日向博雅公司发送《通知函-顾问披露声明》,要求对博雅公司进行尽职调查。2010年1月19日,银宏公司与吕某签订《发起设立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合某书》,双方在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银宏公司以现金1400万出资,吕某以本人享有完全知识产权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类作品”的版权出资作价600万元,后2010年2月2日通典公司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以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组建公司的,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故由银宏公司及吕某共同提供《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以下简称《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银宏公司联系评估公司,以吕某为委托人,委托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用于投资的“人文背景手绘图系列”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3月19日,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价值(略).87元,取整后,评估值为600万元。2、评估数据是通典公司与吕某共同向评估公司提供,评估数据是银宏公司对博雅公司尽职调查后得出的真实数据,通典公司成立后向评估公司提交了《商业计划书》,并与吕某又共同向评估公司提供了《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代替了《商业计划书》;3、通典公司诉讼请求逻辑混乱,销售单价、数量过低,反应了通典公司经营水平低下,与著作权价值无关;4、通典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得出著作权价值仅为62万元,因二家评估机构的评估基准某不同,且评估机构是平等地位,权威性没有高低之分,且向二家评估机构提交的基础数据也是不同的,后评估报告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吕某出资额不足的依据。故吕某不同意通典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吕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某证某其答辩意见:

证某一《股权转让委托合某》,证某博雅公司挂牌转让交易;

证某《通知函—顾问披露声明》,证某银宏公司对博雅公司进行尽职调查;

证某三银宏公司与吕某《发起设立北京通电图书有限公司合某书》,证某双方成立时间,双方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

证某四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京建评报字第X号(2010年3月19日),证某“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价值600万元,评估基准某为2010年2月28日;

证某五《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证某该份证某的材料是通典公司与吕某共同向评估公司提供的;

证某六银宏公司发给王某明的电子邮件,证某秦某组织相关人员出具的数据及联系的评估专家(秦某原为银宏公司的代表,现为通典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证某七收条二张,证某通典公司成立前,吕某已提供了足够的数据、材料。

证某八供货单复印件二张,证某图书销售价格超过了6元和9元;

证某九部分图书的封面复印件,证某图书定价为6元或9元的关系。

经法院庭审质证,吕某对通典公司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六、证某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无异议;对证某三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显示的数据不予认可;对证某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的基准某为2010年12月31日,与涉案前一份评估报告的基准某期相差一年,且该份评估报告的数据系单方提供,因此其对该份证某的证某目的不予认可。

通典公司对吕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无异议;对证某七收条二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某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典公司所接受的材料并不能证某其了解了真实、全面的情况;对吕某提交的证某八、证某九因均无原件,故对真实性、证某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通典公司及吕某举证某质证某见,综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法院作如下认证:对于通典公司提交的证某一、二及吕某提交的证某三、四、五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能够证某案件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通典公司提交的证某三、四所载明内容并不足以达到所需证某事项的要求,证某六、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均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某五虽然评估报告形式上并无瑕疵,但其证某目的应当结合某体内容予以说明,对此证某法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于吕某所提交的证某一、二、六、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证某八、九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某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上述证某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银宏公司与吕某签订《发起设立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合某书》,约定:银宏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拟与吕某先生(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发起设立通典公司。1.1约定:公司的中文名称为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2.1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2.1甲方以货币出资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2.3.1乙方以其所拥有的相关作品的完整版权(见附件A《吕某享有完整版权的图书清单》)评估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万元)出资(具体价值以评估值为准),占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2月2日,通典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3月19日,建信公司出具《“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京建评报字第X号(2010),报告书中载明:本次评估是在委估著作权按《商业计划书》成功产业化并持续经营下去、并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发生重大改变即持续经营的假设前提下进行的。一、委托方及产权持有方简介:本次评估项目的委托方及著作权持有方为吕某先生;二、评估目的:本次评估目的是量化无形资产价值,为委托人吕某对通典公司出资提供价值参考;三、评估范围和对象:本次评估范围和对象为委托方拥有的《明十三陵帝后嫔妃秘闻》、《天坛秘闻》、《颐和园帝后秘闻》、《长城历史烽烟》、《故宫手绘图》、《明十三陵手绘图》、《颐和园手绘图》、《天安门老景图》、《长城居庸关手绘图》、《天坛手绘图》十部作品的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某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五、报告使用人:本报告使用人为委托方和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报告使用者。六、评估基准某是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八日。该评估基准某是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吕某先生商量确定的,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评估基准某的价格标准,评估基准某对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评估基准某是评估师采价、收集资料、评估作价的基础,评估基准某的改变将导致评估结果的改变。……八、评估依据:8.1经济行为依据,8.1.1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吕某先生签订的业务约定书;……8.4取价依据:8.4.1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数据;……8.4.3北京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参数资料;……8.5其他参考资料:8.5.1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十一、评估结论:吕某先生委托评估的《明十三陵帝后嫔妃秘闻》、《天坛秘闻》、《颐和园帝后秘闻》、《长城历史烽烟》、《故宫手绘图》、《明十三陵手绘图》、《颐和园手绘图》、《天安门老景图》、《长城居庸关手绘图》、《天坛手绘图》十部作品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某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十二、特别事项说明:12.1本项目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由委托方提供,委托方已向评估机构承诺真实性、合某、完整性,并承担法律责任。十四、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14.3评估结论的有限使用期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本评估报告的有限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某起一年,即至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有效。

通典公司与吕某共同确认了《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其中,双方约定将吕某持有的十部图书的著作权进行出资,与银宏公司共同设立通典公司,并且约定通典公司将依靠原有销售渠道销售并拓展新的销售渠道和市场。并且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至2010年2月涉案的十部图书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收入进行了确认,并且对2010年3月-12月、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涉案十部作品的销售预测、成本预测、税费预测均予以确认。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明的评估的相关内容与前述的《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相关内容一致。吕某表示《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替代了《商业计划书》,并已经通典公司确认。

2011年1月12日,德平达盛公司出具《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评报字(2011)第H-X号。载明:“本次评估项目的委托方及无形资产产权持有方为通典公司。二、评估目的:本报告是对通典公司拟了解著作权无形资产价值这一经济行为所涉及的通典公司于评估基准某所拥有的十部“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三、评估范围及对象:本次评估范围和对象为通典公司拥有的《明十三陵帝后嫔妃秘闻》、《天坛秘闻》、《颐和园帝后秘闻》、《长城历史烽烟》、《故宫手绘图》、《明十三陵手绘图》、《颐和园手绘图》、《天安门老景图》、《长城居庸关手绘图》、《天坛手绘图》十部作品的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某2010年12月31日的价值。……八、评估依据:(一)经济行为依据1.北京德平达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典图书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五)取价依据:1、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数据;(六)其他参考资料:1.通典图书商业计划书等。……十一、评估结论:经过收益法评估,通典图书委托的十部“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某的公平市场价值为陆拾贰万元。……十三、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本评估报告使用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评估基准某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通典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成立,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银宏公司以货币出资1400万元,吕某以知识产权出资600万元,双方出资形式符合某律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依据通典公司的诉讼主张,吕某是否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京建评报字第X号(2010)是依据通典公司确认的吕某提交的证某五所作出。虽通典公司对于该报告书中2009年图书单价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09年博雅公司与部分客户10本手绘图2009年结算单统计数据认为2009年10本手绘图的销售单价没有达到6元、9元,但上述单据并不能证某2009年10本手绘图全部销售情况的平均单价及销售数量,并且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的取价依据是经双方予以确认的。并且该份报告并未将涉案十部图书2009年的销售价格、数量作为基准某料,故通典公司在其出示的证某不足以达到其证某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认为涉案图书销售单价存在虚假,导致评估数据不真实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德平达盛公司出具《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即通典公司的证某五)因其评估基准某、评估的依据及数据均与建信公司出具《“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同,故法院对通典公司所提交的证某五无法与由建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相比较,故对其证某目的法院不予认可。

通典公司与吕某对2010年3月至2014年的相关销售数据系对市场未来前景的预测,实际经营中是否能够达到销售计划受到经营方式、经营策略的影响,而且也与消费者及其他因素相关,故通典公司所主张的预测销售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并以此认定吕某未足额出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吕某以符合某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通典公司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通典公司所出示的证某不能证某其事实主张,亦不能证某吕某未缴纳出资义务,故对通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就评估事项作出决定,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吕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涉案图书2009年度和2010年1月-2月的销售数据系吕某提供,该数据是编制《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的基础,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在《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上签章,但吕某作为数据提供方应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建信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依据《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做出,通典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证某涉案图书的平均销售单价不足5.4元,吕某提供的销售数据虚假,导致建信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错误,通典公司足以合某怀疑吕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吕某又不能证某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败诉风险。德平达盛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根据涉案图书2010年3月-12月的销售数据做出,真实反映其价值,法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吕某补足出资538万元,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

吕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通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某、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吕某不认可通典公司此后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所做评估报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重新组织评估。吕某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通典公司要求吕某补足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某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信公司出具的《“人文北京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吕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价值为600万元。评估机构建信公司系通典公司的控股股东银宏公司为吕某联系选定,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审查,且得到通典公司的盖章认可。吕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通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某推翻建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关于吕某出资不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平达盛公司与建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某、评估依据及数据不同,德平达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建信公司的评估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六十元,由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六十元,由北京通典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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