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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中政联房地产开发中心、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政联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富民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街口。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中政联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政联)、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桥公司)返还钱款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杨泽民,被告胡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政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7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上海世界风光城“奥地利”街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600万元;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490万元质保金。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万元。因“奥地利”街单体项目不能按期进场,双方于同年6月21日另订立上海世界风光城“芬兰街”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2255万元;原告于1995年6月28日进场,7月28日开工。进场前被告支付2.5%工程款。同日,被告自拟借款协议书,将500万元变为借资,期限为6个月,1995年10月12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为承接工程,在无奈情况下,在借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约进场后因被告无资金,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借资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500万元资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某民币5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中政联辩称,原告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某数额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已分九次返还原告质保金某计292.375万元,尚欠207.625万元。已返还的金某纯系质保金某非所谓的“工程款”。因为“奥地利街”和“芬兰街”均未开工,不会凭空支付工程款。至于每次退质保金某写成工程款,完全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为。被告不能承担质保金某利息损失及有关费用。由于种种原因,此项目未被批准立项,原告在建设工程手续并非完整的情况下自行盲目进场,该行为责任自负,当自行承担有关损失及费用。风光城筹备处系由中政联房产公司及胡桥工业公司共同组建的。项目公司未成立,项目不能立项,责任全在胡桥工业公司,故中政联仅能负次要连带责任。

胡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和协议。原告所说的质保金,胡桥公司既未收到过也未使用过。质保金某付后又变为原告与被告中政联的借贷关系,并签订了借资协议书。所以质保金某胡桥公司无关。其与中政联的关系是土地使用权租赁,而不是联营,所以胡桥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中政联支付给原告是292.375万元,还是192.375万元;

2、被告中政联支付的钱款是退还质保金某是支付工程款;

3、被告胡桥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焦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政联提供了相关的本票、支票及收据,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是292.375万元。原告对其中100万元的支票提出异议,称其收到过支票,也出具过收据,由于被告存款不足故原告未去兑现。对此,被告中政联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付出该100万元的证据。被告胡桥公司认为这与其无关,故未发表意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政联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履行施工合同所需具备的文件和手续,包括进场仪式照片,进场通知书,监理手续文件,反映监理过程的工程联系单,项目预算书,安全协议等材料,并认为因原告不具有上述手续和文件,故以此证明原告尚未进场开工。原告提供了被告中政联和上海世界风光城(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向原告发出的进场施工通知书,安装工程预(决)算表,中政联职工收到原告工程量材料的收条,地形图,施工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政联和筹建处的承诺书,中政联致原告函等,以此来证明被告中政联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归还质保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中政联、筹建处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借资协议书,中政联和筹建处出具的承诺书,奉贤县计委的批复,筹建处会议文件,进场施工通知书等。上述证据材料中,有些有筹建处的章,有些载明被告中政联和胡桥合作开发上海世界风光城项目,故原告认为胡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中政联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欲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似。被告胡桥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中政联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胡桥镇工会疗养院项目合同书,奉贤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通知,案外人海南上海世界风光城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政联作出的承诺和保证,本院(1996)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中政联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其未参与筹建处的活动。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1月12日,被告胡桥公司的前身上海市奉贤县胡桥工业公司与被告中政联的前身上海中政联房产公司签订《上海世界风光城(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以合作开发的形式共同开发位于上海市奉贤县X镇内先占地100亩,创建“上海世界风光城”,胡桥工业公司向县政府申报本镇境内的土地使用手续齐全再租赁给上海中政联房产公事,其租赁使用权为70年不变。“上海世界风光城”筹建、经营管理由上海中政联房产公司自行决定,他方不得干预;双方合同期满后,上海胡桥工业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

1994年11月19日,奉贤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两被告“联营建办”上海世界风光城。

1995年3月23日,奉贤县人民政府批准胡桥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

1995年4月7日,被告中政联及其未成立的上海世界风光城(筹建处)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奥地利”街工程;总造价(估)96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了工程质保金10万元,1995年4月13日又支付工程质保金490万元。

由于被告应故无法安排原告对“奥地利”街进场施工,双方又于1995年6月21日就“芬兰街”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还就500万元工程质保金某订《借资协议书》,将上述500万元工程质保金某“借资”,并约定“芬兰街”工程中不再收取工程质保金。

1995年6月26日,被告中政联、筹建处就“芬兰街”工程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

1995年7月6日至9月5日,被告中政联向原告分八次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1996年2月12日,1997年9月7日,被告中政联先后两次向原告书面表示要还本付息。由于被告中政联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政联及未成立的上海世界风光城(筹建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合同书》除施工单位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故本案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后双方将500万元工程质保金某为“借资”而签订的《借资协议书》因违反国家金某管理规定也无效。被告中政联应将500万元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本应依法予以制裁。但鉴于双方的“借资”是由质保金某化而来,有别于一般的企业间融资,故以不制裁为宜。被告中政联在返还500万元同时,应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中政联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中政联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及中政联付款后又两次承认500万元未还;而被告中政联对付款凭证上“用途”项记载为“工程款”等所作的解释,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该款非归还工程质保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芬兰街”项目工程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胡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故桥公司非《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约人,两被告间签订的《上海世界风光城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上海世界风光城未成立,故原告和被告中政联要求被告胡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政联房地产开发中心的前身上海中政联房产公司、未成立的上海世界风光城以筹建处之名义于1995年4月7日签订的《上海世界风光城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于1995年6月21日签订的《借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中政联房地产开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1995年4月7日起,490万元自1995年4月1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胡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政联房地产开发中心各半负担。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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