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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通州销售部、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通州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X村。

负责人韩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通州销售部(以下简称通州销售部)、上诉人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与通州销售部素有业务往来。张某于2011年6月4日通过刷卡支付通州销售部的业务员杜玉深货款x元,用于某买大果粒500箱,言明1周内将货物送至张某处,后因借故无货,拖欠至今。通州销售部系可口可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张某多次催要,通州销售部和可口可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发货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通州销售部立即给付张某所购货物1.25L美汁源果粒橙500箱,价值x元,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通州销售部和可口可乐公司承担。

通州销售部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不是通州销售部的客户,与通州销售部没有业务往来,杜玉深与张某的交易属于某人之间的交易,通州销售部不应该承担责任。

可口可乐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通州销售部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杜玉深向张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某预收货款x元。张某于2011年6月4日通过刷卡给付杜玉深货款x元。张某至今未收到与收条上所载货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通州销售部和可口可乐公司均表示已收到张某通过刷卡支付的x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退还张某。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通州销售部返还货款x元,并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通州销售部和可口可乐公司对张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一,杜玉深系通州销售部的业务代表,其于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在通州销售部从事销售代表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二,通州销售部由可口可乐公司开办,隶属于某口可乐公司,系可口可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某已将货款交付于某玉深,杜玉深作为通州销售部的职员,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通州销售部在收取货款后并未向张某发货,故对张某要求通州销售部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通州销售部系由可口可乐公司开办,系可口可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于某某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通州销售部返还张某货款三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均为:一、可口可乐公司业务代表的工作职责是开发客户,推销公司产品,不与客户发生直接货款往来。二、可口可乐公司的销售模式采取现货现款、货到付款的销售模式。客户要预先在可口可乐公司建立客户编码专户用于某售订单的系统结算,客户通过可口可乐公司EPOS机刷入其专户资金,不论资金来源,均视为该客户的货款。三、冀某、周祖名、张某国系可口可乐公司长期客户,并拥有独立客户编码和专用账户,可口可乐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方式与其交易。孟某、杜玉深诈骗客户可以低价购货、索要货款,冀某等3人为贪图便宜交纳了货款,并转向孟某、杜玉深交纳货款。孟某、杜玉深的供货价格远低于某常售价,其诈骗客户资金后,挥霍一空。本案所涉客户发现受骗后恶意提起本案之诉。孟某、杜玉深属于某计划、有预谋的诈骗客户,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孟某、杜玉深承担责任。四、本案客户的刷卡行为不是向可口可乐公司购货行为,而是向杜玉深的付款行为,不构成与可口可乐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可口可乐公司并未向客户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和发票,本案客户亦未开立客户代码和专户,亦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杜玉深、孟某等人出具的收条,收款人应为其个人。杜玉深、孟某出具收条后,客户交付的款项所有权就转移给了杜玉深、孟某个人,本案客户丧失了对涉案款项的所有权,置换成凭收据向收款人个人索要货款的权利。至于某用可口可乐公司EPOS机输入客户专户,仅仅说明本案款项的支付方式而已,不应认定款项转移到可口可乐公司。五、杜玉深、孟某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可口可乐公司并未赋予其向客户收款的职权,并非其任何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六、涉案客户与杜玉深、孟某的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客户与杜玉深、孟某的交易为私下交易,可口可乐公司、通州销售部并不知情。并且杜玉深、孟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出具了书面材料。涉案客户只能向收款人个人索要货款或货物。七、本案客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要求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八、本案存在重大诉讼诈骗犯罪嫌疑,应一并移送公安侦查。综上,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本案客户的一审诉讼请求,将本案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本案客户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交易单据存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已将货款交付于某玉深,杜玉深作为通州销售部的职员,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通州销售部应按照约定向张某给付相应的货物。通州销售部在收取货款后并未发货,张某要求通州销售部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州销售部系由可口可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张某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亦予支持。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虽然主张某玉深无权收取客户货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但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认可杜玉深作为业务代表有权与客户订立合同,亦认可未将业务代表权限告知过涉案客户,则杜玉深收取货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认定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与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后果应由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承担。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认可其销售过程中的优惠折扣存在不定期的波动情况,结合双方此前业务的结算情况,本案业务的交易价格亦属合理。至于某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了杜玉深持有的客户货款及其内部对于某款流程如何规定均属于某部管理事项,对客户不具有对抗效力,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可以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故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提出本案应延期或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通州销售部、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三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通州销售部、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通州销售部、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书记员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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