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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22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我与被告在我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从我怀孕之后,被告一直不予照料,也不给生活费。现我们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李某远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远;

3、张X霞、吕X雪、赵X琴、闫X芝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男方外出打工,对家庭及母子未尽责任,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依据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份生一男孩,取名叫李某远,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外出打工。2010年10月份生育小孩后,被告从外地回来有十多天,后又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被告未回家过年,也未向家中寄过钱,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1年3月份自愿与男方解除同居关系。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但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有关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也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但其非婚生小孩的抚养应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非婚生小孩生于X年X月X日份,至今未满1周岁,在哺乳期内。按照哺乳期内的子女以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有关规定,该男孩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同居期间是否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李某远由原告李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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