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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华,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太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金太阳公司与哈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向哈博公司出售多晶硅太阳电池片A级20兆瓦。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至2011年7月15日止,哈博公司累计拖欠金太阳公司货款(略).62元。金太阳公司多次向哈博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哈博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略).63元及利息x.5元,2、哈博公司支付违约金x.13元,3、诉讼费由哈博公司承担。

哈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哈博公司已经向金太阳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只欠金太阳公司货款(略).62元;2、哈博公司未向金太阳公司付清货款,主要原因在于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同意向金太阳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哈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2011年5月13日,金太阳公司与哈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向哈博公司出售多晶硅太阳电池片A级20兆瓦。金太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发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应当向哈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反诉要求:1、金太阳公司支付哈博公司违约金x.13元,2、诉讼费由金太阳公司承担。

金太阳公司在一审中就哈博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哈博公司对货物提出异议应当得到金太阳公司的确认,金太阳公司向哈博公司供货之后,哈博公司未对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所以可以推断金太阳公司所供货物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故不同意哈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金太阳公司(乙方)与哈博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太阳公司向哈博公司出售多晶硅太阳电池片A级20兆瓦。其中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即金太阳公司)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某、技术参数在质量检验期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十四天内包换,并承担维修、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维修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2、违反以上合同条款内容的,向对方赔偿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检验方式及检验期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为1个月。此外,合同对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每月交货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14日,哈博公司发给金太阳公司的回款通知函载明:哈博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业务往来明细已对清,截止2011年7月15日,哈博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略).63元。2011年7月18日,金太阳公司和哈博公司双方签章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7月15日,哈博公司应付金太阳公司货款金额为(略).63元。一审庭审中,金太阳公司和哈博公司确认扣除x元保证金后,哈博公司实际所欠金太阳公司货款为(略).63元。关于违约金数额,金太阳公司和哈博公司均确认按照(略).63元乘以5%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哈博公司主张金太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金太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哈博公司确认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太阳公司与哈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应为合法有效。金太阳公司向哈博公司提供货物,哈博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关于哈博公司拖欠金太阳公司货款数额,经双方确认,在扣除x元保证金后,哈博公司实际所欠金太阳公司货款为(略).63元。故对于金太阳公司要求哈博公司支付货款(略).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略).63元。关于金太阳公司要求哈博公司支付违约金x.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金太阳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利息损失数额并不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故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哈博公司主张金太阳公司所发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法院认为,金太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07年7月14日哈博公司发给金太阳公司的回款通知函与2011年7月18日金太阳公司和哈博公司双方签章的对账单均未涉及货物质量问题,哈博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哈博公司主张金太阳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法院难以确认。且即便如哈博公司所述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哈博公司确认退货已调换,质量问题已经解决。故对于哈博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金太阳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13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一、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货款四百四十三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五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哈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太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发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哈博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不应判令哈博公司向金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哈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哈博公司给付违约金x.13元的诉讼请求,由金太阳公司承担上诉费。

金太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太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回款通知函,哈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太阳公司向哈博公司供货后,哈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哈博公司在给金太阳公司的回款通知函中,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并以市场艰难为由请求延期付款,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哈博公司上诉主张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哈博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及本案庭审中均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哈博公司向金太阳公司给付违约金x.13元,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由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费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哈博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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