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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赵某甲贩卖毒品、窝藏毒赃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镇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吴某某,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市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甲分别犯贩卖毒品、窝藏毒赃罪,于19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倪林生、代理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海洛因740余克,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毒赃仍为何某某窝藏人民币8万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证人曹某乙、温某某、杨某丙、曹某丁、王某某、俞某某、赵某戊宽的证词。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窝藏毒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何某卖海洛因168.9克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认定从何某住处搜获的572克海洛因系贩卖毒品性质持有异议,辩称该海洛因系何某吸食而购买,请求对何某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被指控犯窝藏毒赃罪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认,但辩称其不明知是毒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1999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公交终点站处,将海洛因57.5克贩卖给曹某良(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400元。

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点,将海洛因9.4克贩卖给温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450元。

同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将海洛因102克贩卖给杨某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略)元。同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暂住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查获何某于贩卖的海洛因572克。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何某某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仍于1998年4月间,为何某某窝藏毒赃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查获50包白色碎块及粉末、人民币24万余元及菜刀、弹簧秤、榔头各一把;经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证实上述白色碎块及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572克;证人俞某琴的证词证实,上述查获的24万余元人民币系何某某所有;被告人何某某承认上述物品均系其所有,菜刀、弹簧秤、榔头是其分割海洛因的工具,24万余元是毒赃。2、《毒品检验报告》另证实从曹某良处查获的4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57.5克;从温某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9.4克;从杨某丙处查获的5包白色碎块及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为102克。3、证人曹某乙、温某某、杨某丙的证词证实何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贩卖给曹某良等三人海洛因共168.9克,且三人均是事先与何某某电话联系。4、上海市长途电信局证明材料证实,曹某良、温某某、杨某丙分别于4月16日、21日与何某某电话联系。5、证人曹某根的证词证实1999年4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从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的乘客温某某处搜获一包物品。6、证人王某丽的证词证实,1999年4月18日何某某及赵某甲至其住处,何某某称4月16日下午4时何某卖给曹某良60克海洛因。7、证人赵某宽的证词证实,1998年4月间,其女儿赵某甲将何某某交与的人民币8万元让其存入银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不明知8万元是何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经审查,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甲均无业,且均吸食毒品。被告人何某某供称其于1993年开始吸毒,1996年开始以贩养吸。赵某甲亦供称其明知何某某从事贩卖毒品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应当明知上述钱款是何某某贩卖毒品所得,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40余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何某处搜出的572克海洛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被告人何某某交与其的8万元人民币是贩卖毒品所得的钱款,仍为何某某窝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毒品犯罪活动,极大地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并诱发其他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又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0年4月20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翠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代理审判员马燕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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