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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工业开发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中段(原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

被告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X区X街X路南(原质量监督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二建公司)、被告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赤峰二建公司及被告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09年7月,天元公司与赤峰二建公司签订了龙熙园X号楼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元公司将建筑用的大钢模板租赁给赤峰二建公司使用,赤峰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双方还明确约定了租赁产品的名称、规某、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赔偿标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宇恒公司对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及约定的价格标准,本工程的结算款为x.58元,赤峰二建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58元一直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赤峰二建公司和宇恒公司支付天元公司租赁费x.58元;2、赤峰二建公司和宇恒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峰二建公司和宇恒公司承担。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模板租赁合同》(X号楼);2、产品发货单14张(X号楼);3、产品收货单14张(X号楼);4、最终结算书等。

被告赤峰二建公司、被告宇恒公司均辩称:天元公司请求的租赁费和违约金二被告不应当支付。龙熙园X号楼工程和X号楼工程为同一项目部,都是由天元公司提供的模板。X号楼工程中,因天元公司翻车运到的部分模板部分不能使用,致使工程没能如期完工,晚交工二周,造成损失x元。同时又发生了原材料浪费和人工费,由此来抵顶原告丢失的小配件及模板清灰费用。现赤峰二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天元公司支付x元。天元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属于扩大损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用该租赁费来抵顶给赤峰二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赤峰二建公司没有支付。天元公司如果不同意,应及时主张权利,该违约金就不会发生。故该违约金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同意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二建公司、被告宇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标通知书;2、产品发货单11张(X号楼);3、罚款通知单和罚款收据;4、施工工票11张;5、《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份(X号楼、X号楼)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筑模板租赁合同》(X号楼)、证据2产品发货单14张(X号楼)、证据3产品收货单14张(X号楼)、证据4最终结算书,对被告赤峰二建公司、被告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5《建筑模板租赁合同》2份(X号楼、X号楼)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赤峰二建公司、被告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产品发货单11张(X号楼)、证据3罚款通知单和罚款收据、证据4施工工票11张,证明X号楼、X号楼是同一项目部,由同一人签订,应一起结算。天元公司在履行X号楼合同义务中,部分模板不能使用,违约在先,造成赤峰二建公司损失。原告天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号楼和X号楼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本案审理的系X号楼的租赁合同纠纷,而赤峰二建公司、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X号楼租赁合同发生的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证据4施工工票不能为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天元公司与赤峰二建公司签订了龙熙园X号楼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元公司将建筑用的大钢模板租赁给赤峰二建公司使用,赤峰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自暂定发货之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租期为90天。实际承租期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25日对租费进行结算。承租方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额的100%(含押金),并自退板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拒绝退板;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x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违约金属固定值);由发包人宇恒公司提供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等其他有关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承租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止。天元公司、赤峰二建公司以及保证人宇恒公司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自2009年8月15日开始陆续给赤峰二建公司发货。赤峰二建公司X号楼工程使用完毕后,2009年11月15日,将合同项下租赁物退还天元公司。庭审中,天元公司与赤峰二建公司确认X号楼工程双方共发生租赁费x.58元,赤峰二建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58元未支付。宇恒公司对赤峰二建公司上述欠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除本案涉及的X号楼《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外,天元公司与赤峰二建公司还签订了一份X号楼《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完整,互相独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赤峰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某制性规某,合法有效。天元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模板等租赁物,赤峰二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尚欠天元公司租赁费x.58元,赤峰二建公司应予支付。根据约定,宇恒公司应对赤峰二建公司所欠租赁费x.5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宇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赤峰二建公司追偿。因此,天元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模板租赁费x.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赤峰二建公司辩称天元公司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瑕疵,给赤峰二建公司造成损失,反诉要求天元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核,赤峰二建公司该抗辩意见均针对X号楼工程,而X号楼工程双方另有独立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赤峰二建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自退板之日起两个月结清全部租金等费用,赤峰二建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退清模板,应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所有租金。赤峰二建公司至今尚欠x.58元,已属违约,应支付天元公司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赤峰二建公司于退板前已支付大部分租赁费,根据赤峰二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二万零七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元;

三、被告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赤峰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七(已交纳);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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