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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闫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早上,王某镇X村主任闫某家要浇地补贴款,与闫某发生争辩,闫某用拳照靳某头部打了一拳,后用脚朝靳某的臀部跺了一脚。经法医鉴定,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闫某其行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请求依法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诉称:2011年2月1日上午,原告作为第七村X村民的要求,到时任村主任的闫某家要浇地补贴款,闫某不但不予支付,反而恼羞成怒,将原告踢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从重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66元。

被告人闫某辩称,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自己属投案自首。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人提起的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早上,王某镇X组长靳某到时任村主任闫某家要浇地补贴款,与闫某发生争吵,闫某用拳照靳某头部打了一拳,后用脚朝靳某臀部跺了一脚。经法医鉴定,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靳某于2011年2月1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07元,花医疗费x.74。2011年7月1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靳某因外伤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靳某住院后闫某已支付给靳某2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2011年2月1日早上,俺村的靳某带人到俺家闹事,我让靳某出去,他不出去,还把我的摩托车推到,我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又朝靳某身上跺了一脚。靳某倒在地上了。后来就报案了。

2、被害人靳某陈述,2011年2月1日早上7点左右,我去找时任村X组的浇地补贴款。闫某说浇地的有钱,不浇地的没有钱,我说国家拨款人人都有,闫某说你回去把地的亩数底子拿来。我和我组的会计靳某及部分群众去找闫某,我和某某进屋后我说我把底子拿来了,闫某开始骂我,让我滚出去,我和某某一前一后出了他的屋子,闫某冲出来,在骂着的同时朝我右臂部跺了一脚,我爬在了他的摩托车上说,你不是干部谁来找你,闫某又朝我嘴上和脸上打了两拳,又朝我左臂部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地,我已站不起来了,闫某和他儿子把我抬出大门外,然后我报了警。

3、证人靳某证言,2011年2月1日早上,靳某叫我和他一起去找闫某说浇地补贴款的事。我俩到闫某家后,靳某说我把七组的底子拿来了。闫某说卖地的和把地租给外村的一律没补贴款。靳某说凡是有地的都应该有补贴款。闫某听了很生气,让我们滚出来。我和靳某一前一后出了闫某堂屋,靳某走到堂屋下坡的地方,又说了一句你不当官谁来找你。闫某冲出来朝靳某的臂部跺了一脚,靳某爬在闫某的摩托上,和摩托车一块倒在地上,靳某从地上站起来说你是干部我才来找你,闫某又朝靳某脸上打了两拳、又朝靳某腿上跺了一脚。把靳某跺倒在地站不起来了,闫某和他儿子把靳某拉到大门外边,停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

4、证人朱某证言,2011年2月1日俺村的浇地补贴款拨下来了,俺们都去村主任闫某家要钱,我们在闫某家大门外等,我们小组组长靳某和会计靳某到闫某家里要补贴款。过了一会,我见闫某把靳某和靳某赶出了院子里,骂着让他们滚。靳某说今天不给钱我就是不滚。这样吵了几句。闫某动手朝靳某头上捶,又用脚朝靳某身上跺,跺了几脚后靳某不会动了,120车把靳某拉到医院。

5、证人靳某证言,2011年2月1日早上我去闫某家要浇地款,当时闫某不给我就走了,刚走一会听到吵声了,我拐回去时见靳某被打倒在地上,怎么打的我当时不在场,后来听说是闫某用拳头和脚跺的。

6、证人靳某证言,2011年2月1日早上约八点左右,我和几个群众去闫某家问浇地补贴款的事,我刚和闫某说了几句,又去了几个群众,闫某不高兴了,我就走了,刚走到大门外不远,碰见靳某和靳某去闫某家,我在外边等着,看处理结果。靳某他们刚过去一会就吵起来,我们在外边的群众都跑过去,见靳某躺在地上,闫某出来朝靳某的身上又跺了一脚,等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7、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靳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8、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1年5月1日临颍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通知闫某到派出所调解,当日将闫某抓获。

10、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靳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11、靳某医疗费票据:医疗费x.54元,门诊费747.20元,鉴定费500元。

12、户籍证明,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X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闫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请求闫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靳某住院107天,花医疗费x.74元;误某自入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靳某于2011年2月1日入院,2011年7月10日定残,误某时间159天,误某4770元(159×30元/天=4770元);护理费1070元(107天×10元/天=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321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以1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x.66元。靳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闫某辩称主动到公安机关,属自首。经查,闫某是在公安机关通知到王某派出所,接受调解的情况下将其刑事拘留,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闫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期间当庭向靳某赔礼道欠,并愿意赔偿靳某经济损失,由于靳某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根据闫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二、闫某赔偿靳某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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