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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与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来秀木材经营部业主,住

(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来秀木材经营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巷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人员,住(略)。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宏伟五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2010年8月20日郑某乙与宏伟五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郑某乙向宏伟公司在北京市X区X.3期3#、7#楼(以下简称:育龙小区X#、7#楼)供应多层板、木方及大某材料,共计材料款为x元。合同约定2010年10月20日前全部货物送齐,货物送齐后付货款30%,余款在结构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郑某乙依约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宏伟公司的工程于2011年7月结构竣工,但至今只支付给郑某乙材料款x元,余款x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x元;2、判令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以总货款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3、判令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宏伟五公司承担。

原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资采购合同;2、入库单;3、决算单;4、照片;5、转账支票及发票;6、北京建筑网网址及网上打印件1张。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宏伟五公司与郑某乙签订,宏伟公司不应为该案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宏伟五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其有独立清偿的能力,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宏伟五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育龙小区X#、7#楼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表2张等。

被告宏伟五公司辩称,认可尚欠郑某乙材料款为x元,但不同意支付任何利息。宏伟五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证据2入库单、证据3决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郑某乙提供证据4照片6张,证明涉案的育龙小区X#、7#楼结构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宏伟公司及宏伟五公司应在2011年10月18日前结清货款。宏伟公司及宏伟五公司均认可前述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为证明目的,称结构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郑某乙提供证据5转账支票1张及发票2张,证明二被告已给付货款为x元。宏伟公司及宏伟五公司均认可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并认可已支付给郑某乙的货款为x元,但均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郑某乙提供证据6北京建筑网网址及网上打印件1张,证明宏伟公司系育龙小区X#、7#楼的施工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宏伟公司及宏伟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宏伟公司提供证据1育龙小区X#、7#楼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表2张,证明育龙小区X#、7#楼主体结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14日。郑某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此两栋楼结构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宏伟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育龙小区X#、7#楼结构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20日,宏伟五公司(甲方)与郑某乙(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郑某乙为宏伟五公司提供多层板、大某、大某及木方等材料。合同约定总价款为

x元;交货方式为郑某乙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并承担装卸费用;交货日期为在2010年10月20日前送齐。付款时间为货送齐后付货款30%,余款在结构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某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及2010年10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材料送至宏伟五公司指定地点育龙小区X#、7#楼工地。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决算单,确认郑某乙所供材料款为x元。2011年8月18日,宏伟五公司给付郑某乙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宏伟五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宏伟五公司系宏伟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对于宏伟五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宏伟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宏伟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宏伟公司辩称于己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某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给付其相应价款。按照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货送齐后付款30%,余款在结构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郑某乙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0年10月20日前将材料全部交付给宏伟五公司,而宏伟五公司未能依约在材料送齐后支付货款的30%,郑某乙据此主张货款x元的30%,即x元的利息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某乙以余款x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育龙小区X#、7#楼结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二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郑某乙所主张的二被告逾期给付余款x元所产生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乙剩余货款十五万九千零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乙五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给付原告郑某乙剩余货款十五万九千零五十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五万九千零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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