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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汕头市万农接超果品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吕艳丽,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万农接超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头水果中心市场35-X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万农接超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农果品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丽,被上诉人万农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一审诉称,陈某系万农果品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经理,该公司授权陈某代表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地区业务往来工作。2011年初,陈某按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与王某乙签订口头水果买卖合同。截止2011年6月26日,陈某尚欠某某水果款x元。还款期限已届满,王某乙多次催讨,万农果品公司、陈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欠某。陈某与万农果品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万农果品公司委托书授权不明,应由万农果品公司向王某乙承担民事责任,陈某负连带责任。万农果品公司、陈某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乙的财产权益,为维护王某乙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万农果品公司、陈某偿还欠某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万农果品公司、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农果品公司、陈某承担。

万农果品公司一审辩称,万农果品公司在北京没有办事处,也没有业务经理,也未与王某乙有业务往来,王某乙说授权不明与本案无关。王某乙提供的委托书万农果品公司要审核原件,该委托书明确了授权范围和受托人。对于王某乙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做明确约定的,应视为无息。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一审辩称,陈某在王某乙处购买水果的事实存在,认可欠某,具体金额想看一下明细单。陈某希望能与王某乙庭下和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从王某乙处购买水果,后欠某分货款未还。2011年6月27日,陈某向王某乙书写欠某1张,载明:“截止2011年6月26日本人尚欠某某木瓜款人民币陆万肆仟柒佰元整(x元)。特立此据。欠某人陈某。还款日期2011年7月13日。”在审理中,王某乙提供2011年1月1日万农果品公司致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载明:“致: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我公司现委托陈某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和贵公司的业务往来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超市有关事务。在整个合作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姓名:陈某。性别:男。年龄:46岁。职务:业务经理。身份证号码:(略)。”王某乙称陈某按照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购货,陈某与万农果品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故起诉要求陈某与万农超市公司连带偿还欠某。万农超市公司否认与陈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认为陈某的欠某与其无关,并提供2011年7月20日陈某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陈某(身份证号:(略)),对于北京市X区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王某乙同志、董秀艳女士、潘树利同志、苏月星同志等的水果欠某与本人写下的欠某为凭证。此欠某属于我个人欠某,与汕头市万农接超果品有限公司无任何某系,本人对此欠某付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陈某认可欠某事实及欠某真实性,认可万农果品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其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乙向陈某供应货物,陈某本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陈某向王某乙出具欠某,并向万农果品公司出具《证明》,应认定该欠某系其个人欠某。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乙认为陈某向其购买货物并拖欠某款,与万农果品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据此要求万农果品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乙支付货款六万四千七百元,并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与万农果品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万农果品公司给陈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全权处理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两家水果超市的有关事务,包括为超市上货等事务,陈某就是万农果品公司的业务经理,万农果品公司应当对陈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书上授权不明,陈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以万农果品公司的名义给两家超市上货,采购费用由万农果品公司负担,每月的收益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均支付给万农果品公司,该事实表明万农果品公司明知陈某代为采购水果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陈某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因此,万农果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万农果品公司偿还欠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万农果品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虽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陈某主张其采购行为系代表万农果品公司的行为,应当由万农果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欠某、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乙主张陈某与万农果品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陈某系替万农果品公司采购水果,故万农果品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王某乙提交的委托书系万农果品公司向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且没有证据原件;陈某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的欠某;另外陈某给万农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表明该欠某系其个人欠某。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王某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系代表万农果品公司与其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乙上诉要求万农果品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九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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