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集伟商务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习,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7)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律师与被上诉人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4年10月31日向被告定购本市金丽广场X幢X层A室(以下简称23A)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500美元。1995年12月14日和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买上述一套房屋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总房价为(略)美元;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甲方(即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可凭上海市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给甲方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除上述情况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即原告),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的利息,利息自本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乙方已付款项计算月息1%。若甲方延期交付超过三个月后,乙方经书面通知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1994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海龙、黄海福、郑书茂四人通过中国银行无锡分行汇给被告(略)美元,作为支付购买五套房屋(其中原告共购买22A、23A两套房屋)的40%购房款。1996年2月9日,上述预售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同年3月22日,该合同又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闵行供电局于1995年12月14日和1996年1月5日两次发出停电通知,通知被告因线路改造,停止其施工用电29天。1996年4月2日,金丽广场南楼(即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金丽广场X幢楼)整幢房屋通过了上海市徐某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同年11月29日,上述房屋又取得了上海市住宅发展局颁发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1996年4月26日,被告用挂号信向原告等寄去了入伙通知书。但原告等人一直未去办理入伙手续。1997年7月,原告通过其代理人交给被告一份信函,指责被告逾期不能交房,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利息。因被告未作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约退房,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违约利息。被告辩称,预售合同从公证后方才生效。被告逾期交房从合同开始生效扣除停电因素只有62天时间,愿承担逾期62天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在原审中,另查明,从原告的护照中反映出,自1996年4月26日至1997年7月间,原告曾10余次来我国或本市。在与原告共同电汇给被告的(略)美元中,案外人郑书茂汇了(略)美元,案外人黄海龙汇了(略)美元,案外人黄海福汇了(略)美元。原告购买的两套房屋,22A一套房屋中汇给被告(略)美元,系争的23A这一套房屋汇给被告(略)美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预付房款(略)美元并赔付违约利息(略).80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要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预付房款(略)美元和赔付违约利息(略).80美元。理由是被上诉人应于1996年4月29日之前交付,但被上诉人现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自己交房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90天,故不同意上诉人张某某要求退房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停电通知、国际函件收据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1995年12月31日,而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4月26日以国际函件向张某某发出入伙通知书,该日期可视为交付日期。闵行供电局发出的停电通知,可视为延期交房的免责条件。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115天,扣除停电造成的29天,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延期交房86天。按双方合同约定未超过宽限期三个月,该合同不应终止履行。现上诉人张某某要求退房,并退还购房款以及赔付利息,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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