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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于某、苏州市X区四方汽修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市X区四方汽修服务部。住所地:苏州市X区新东方汽配城X幢X。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于某、苏州市X区四方汽修服务部(下称四方汽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于某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宛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于某及被申诉人苏州市X区四方汽修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申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28日21时45分,在邓州市X路“聋哑”学校门口处,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于某驾驶的被告四方汽修部所有的苏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某,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0天,支付医疗费x.2元(含住院期间外诊费用及出院后用药费用)。按医嘱,原告颈、腰椎出院后应继续治疗。2009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椎体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原告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1863元。2008年6月,被告四方汽修部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为苏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从2004年5月起先后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华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业,月收入3000元左右。受伤后因无业绩产生,也无工资收入,从2006年9月起在邓州市区内租房居住。被告于某系被告四方汽修部员工。在借用苏x号轿车回邓看望母亲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通过邓州市交警队领取被告于某预付款x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医疗费收据、认某、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某。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所受损失理应及时得到赔偿,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实属不当。原告长期在城区内居住和工作,虽为农民,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待。误工费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30元×360天),护理费x元(180天×2人×30元、100天×1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280天×30元),营某2800元(280天×1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863元,共计x.2元。被告于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四方汽修部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于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负责赔偿,其赔偿数额为:交强险各项赔偿数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x.2元,共计x.2元。被告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理由成立,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二、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某: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于某向邓州市公安交警队交款3万元,用于某某治伤,李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0天,支付医疗费x.2元,治疗期间李某通过邓州市交警队领取了申诉人于某预付治疗款x元,该事实被申诉人在起诉时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时均予以认某,但邓州市人民法院在(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时判李某获得各种赔偿共计x.2元,包括全部医疗费x.2元,该赔偿数额没有扣除申诉人提前为李某垫支的医疗费x元,致使李某多领取了x元。因此邓州市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于某申诉称:申诉人为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某提前垫支的医疗费x元,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本人,然而判决书中没有显示,同时没有显示原告领取保险公司全部医疗费x.12元后退给申诉人,因此(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错误。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一审认某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某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某:于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某,李某无责任,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隶属的四方汽修服务部不承担责任。由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首先由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某某在住院期间已通过邓州市交警队领取于某预付款x元,因此中财保公司沧浪支公司在赔偿时应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于某。原一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更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二、变更(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2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十日内支付于某x元,赔偿给李某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00元,由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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