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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鹤壁市X乡长。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在任鹤壁市X乡长期间,主管鹿楼乡X乡X村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金)的过程中不按照要求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鹿楼乡民政所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使鹿楼乡民政所在执行城市低保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建立城市低保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致使中窑头村委会从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将收到上级拨付的城市低保金共计(略)元予以平分、截某、挪用,其中x元低保金平分给中窑头村X村民,其余x元低保金被中窑头村委会截某、挪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承认自己没有严格把关,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2、证人王某乙国、周云(二人已判刑)均证明了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有关领导没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发放低保金的规章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导致中窑头村村委会平分、截某、挪用低保金的事实。

3、证人(村X村支书)、(村会计)等人证言,均证实了将上级拨付的低保金平分、截某、挪用(略)元,其中x元平分给全村村民,x元用于村公共事业的事实。

4、书证,中窑头村X村现金帐、记帐凭证、低保花名册X明村平分、截某、挪用(略)元低保金的详细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乙在任鹤壁市X乡长期间,主管鹿楼乡X乡X村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金)的过程中不按照要求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鹿楼乡民政所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使鹿楼乡民政所在执行城市低保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建立城市低保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致使中窑头村委会从2005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将收到上级拨付的城市低保金共计(略)元予以平分、截某、挪用,其中x元低保金平分给中窑头村X村民,其余x元低保金被中窑头村委会截某、挪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乙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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