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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黄某甲、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孙磊、胡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21岁。

被告黄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情况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某深圳市X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一栋X楼。

负责人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仓、黄某甲,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17时58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粤x号轿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交警支队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致使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乙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黄某乙的粤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作为粤x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某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包括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营养费7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15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停车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告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中没有证据支持的、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赵某身份证(复印件)。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三、黄某甲驾驶证、黄某乙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

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

五、原告急救病历、住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某病历各1份。

六、住某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购买电磁波仪发票1份。

七、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八、赵某的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各1份,护某人员赵某斌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

九、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

十、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及合格证各1份,照片数张及电动车商行出具的无法修复证明1份。

十一、停车场发票43张(共计440元)、汽车油费发票2张(共计515元)。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押金收据1份。

二、住某预交款票4份及购药票据2份(共计x元)。

三、被告修车费发票1张(1699.15元)。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赵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有异议,护某合同及证明有异议,合同应由人事部门备案的;对3张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是不真实的,领过工资和没领工资的都没有签字。对证据十有异议,电动车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无法修复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中43张停车场发票有异议,对汽车油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鉴证,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对3张工资表也有异议,不显示领取工资的详细情况,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对证据十有异议,对电动车商行出具不能修复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修复不证明没有现金价值,电动车商行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十一中的停车费票据认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汽车油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于本案有关。原告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被告交到事故科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被告垫付的预交款x元医疗费没有异议,购药票据不在诉讼请求中。对证据三有异议,车辆受损应当由合法鉴定部门进行评估损失,修车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没有就该损失提起反诉。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黄某乙、黄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计算护某标准,住某期间可按原告丈夫赵某斌月工资4200元计算,出院之后半年按一般护某月工资900元计算。对证据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用为2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9日17时58分,被告黄某甲驾驶粤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乙),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交警支队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12月14日出院,住某共计35天,支出医疗费x.78元(住某费x.78元、门诊费56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2.头外伤;3.左下肢烧伤后瘢痕愈合,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左下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木;4.不适随诊;5.陪护某人。2011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1年6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至此原告的赔偿费用为门诊复查费520元、误工费x元(月工资2940元,从事故发生日2010年11月9日至定残日2011年6月13日,计7个月零4天)、护某x元(住某期间赵某斌护某4900元(4200元/月÷30天×35天)、出院半年内护某为一般护某5400元(900元/月×6个月)、合理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年支出x.49元标准,其中长子赵某豪计算9年零8个月为x.20元,次子赵某龙计算15年零2个月为x.37元)、停车费损失390元,以上共计x.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曾预交住某费x元,垫付门诊费55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黄某乙曾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两份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为x元,另投有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另外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11条中规定,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交强险下,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余款x.39元根据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次要与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确定双方按三七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x.12元,被告黄某甲承担x.27元,扣除被告黄某甲已付医疗费x元外,余款为x.27元。因被告黄某乙同意将商业险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赵某,加上上述交强险的x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x.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驾车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黄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黄某乙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将两项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黄某乙虽作为车辆所有人,但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已垫付的x元,可由被告黄某乙前往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自行理赔。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护某、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78元、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鉴定费850元、停车费损失390元,以上共计x.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交强险保险金x元,商业险保险金x.27元,扣除被告黄某甲已垫付的x元外,余款x.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赵某负担1374元,被告黄某甲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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