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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与范某丙、樊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西安市X村X号。

被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付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金属家具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付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范某丙、樊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洪某乙,被告范某丙委托代理人范某丁,被告樊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下午5时30分,原告下班骑电动车途经西安市X村被告家门前公路上时,突然从被告正在施工的房上倒下电葫芦将其连车带人砸倒在地,电动车和所带财物全部砸落在地,致其倒地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血肿等,花去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6173.33元、误某x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补牙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个人财产损失费3500元,共计x.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丙、樊某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是因给被告建房的工人操作电葫芦所致,被告建房已包给工头刘某,事发后一直由刘某与原告处理此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有人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应继续找那个人,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西安市X村樊某信,系被告范某丙前夫,其与樊某信签订协议给被告家建房,后口头约定其将工程转包给张彦广。建房时周围有防护措施不得行人通过,原告被电葫芦掉下砸伤后,其叫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万元,事发现场只见到原告的电动摩托车,确实损坏。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洪某甲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行至西安市X村被告范某丙家楼下时,被告家正在施工的房上倒下的电葫芦将原告洪某甲连人带车砸倒在地。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安市长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NOS;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掌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于2010年7月5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x.51元,出院时原告的伤为全部治愈,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有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右掌骨骨折定期于门诊复诊。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又到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不给医院交纳治疗费用且不愿意配合医院拍片检查,之后又反复请假不在医院治疗,医院无法联系,予以自动出院处理,截止同年11月19日原告共住院121天,花去治疗费用共计5046.82元,出院诊断掌骨骨折出院情况为其他。原告另花费长安医院门诊检查及“120”急救费用共计1946.1元,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急救费用共计x.1元。另查明,原告洪某甲于事故发生前系西安市X区杨善寨小学在职老师,每月工资为2365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陪护人洪某乙每月工资2380元的工资证明。

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长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预交金凭据、收某、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的,还应当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某承包建设被告范某丙家民房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对工程的安全进行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因其安全措施不当致正在使用中的电葫芦倒塌致路过此处的原告洪某甲受伤,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某丙、樊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该民房建设工程他是中间人,他将工程转包给张彦广。因建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建人为刘某,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x.43元;误某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2365元,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酌情计算3个月为7095元;护理费依据普通护工工资每天60元按原告住院33天计算为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3天为990元;原告诉请的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程度及事发后花费的维修费,考虑到被告刘某也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当时确已损坏,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手表损失依据票据认定65元、手机损失费用依票据酌情认定500元,据此,原告损失共计x.43元,被告刘某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x.1元,余x.3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第二次住院花费及其它因其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出院时已经全部治愈,且原告第二次住院因自身的原因不配合医院治疗,且无治疗记录,应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住院花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补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手表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计x.43元,除被告刘某已给付的x.1元外,由被告刘某再给付原告洪某甲x.33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97元,与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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