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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5日因系网上逃犯被苏州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无证驾驶其两轮摩托车从景村街回家途中,行至洛柞路XKM+910M路段时将同向某自行车的洛南县X村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被告人向某将杨某某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后因杨某某病情严重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3月4日,杨某某医治无效死亡。后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向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上诉人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他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有悔罪表现;2、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对他从轻处罚;3、他到苏州去是为打工挣钱,以给付被害人经济赔偿,并不是逃避惩罚;4、被害人死亡除了事故外,还与被害人年龄较大且身体有病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证据足以证明向某的犯罪事实,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洛市中心医院病人死亡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洛南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上诉人向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杨某经抢救,但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向某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上诉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予酌情从轻处理,对此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到苏州去是为打工挣钱,以给付被害人经济赔偿,并不是逃避惩罚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外出时并未向某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告知,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也未回到本地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故上诉人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死亡与被害人年龄大且身体有病有关,对这一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系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引起,商洛市中心医院死亡报告、洛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均证实被害人并非因疾病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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