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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40岁。

被告王某某,女,39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从2006年11月开始,被告以怀孕为由经常向原告要钱,因原告不能满足,被告私自将小孩打掉。2006年6月,被告曾在平桥区法院起诉我要求离婚,并将家中积蓄x元带走,之后就杳无音信。直至2009年2月我才得知被告又在胡店乡与他非法同居,且生育女孩一岁多,在我找其问明情况时,被告家人又将我打伤。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私自带走原告现金x元。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被殴打受伤的各种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人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因被告系再婚,婚后前几个月,二人感情尚可,后二人常因琐事闹气。2006年6月,被告曾起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起诉后被告一直未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带走x元及被被告打伤以及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二人不能培养较深夫妻感情,从2006年6月起,二人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准予二人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带走的x元现金及各项赔偿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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