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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职务侵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6年8月以来,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豫北办事处业务员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给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安装新飞空调机时,将从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中多申领的105套x/031节能空调价值x元卖给他人,被告人侯某某将所得货款侵占后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姜××、茹××等证言,书证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侯某某职务证明等相关证据。

二、诈骗罪

2008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某谎称需要购买空调机,从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河南省封丘县恒通家电销售中心骗走32GW/D10型空调机14台价值x元。

2008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提供工程空调机为由,收取被害人齐某某空调机货款x元,在向齐某某提供价值x元的空调机后逃匿,骗得被害人齐某某现金x元。

2008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提供工程空调机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空调机货款x元,在向张某某提供价值x元的空调机后逃匿,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9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等证言,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其辩称他的工作职责是帮助销售商消化库存、另外还催要货款,对三起诈骗的被害人均承诺过会退还货款,不存在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犯罪动机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被告人侯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望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6年8月以来,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豫北办事处业务员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给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安装新飞空调机时,将从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中多申领的105套x/031节能空调价值x元卖给他人,被告人侯某某将所得货款侵占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被抓捕归案。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申领工程机空调的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所处的具体位置。

4、书证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新飞电器空调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该公司的性质及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订立空调购销合同的情况。

5、书证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06年8月—2008年8月在该公司任豫北办事处外聘空调业务员,负责新乡县区。在负责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的空调业务期间,侯某某申领空调数额比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实际安装空调数多出105套,型号为x/031节能空调、单价1588元,总价值x元。

6、书证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调拨和代销发货流程卡及相关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负责与新乡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空调业务期间申领空调的具体情况及空调安装的具体情况。

7、书证被害单位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8月及2007年初,其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一中新校区)签订了空调销售安装合同,2008年双方对账时,发现公司实际发货比实际安装的多出105套,在对负责该业务的外聘业务员侯某某进行调查时,其不辞而别,手机也关机,于是报案的事实经过。

8、证人姜××证言证实2006年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负责给新乡市一中新校区及家属院安装空调。该公司业务员对账时发现外聘业务员侯某某所负责的业务有105套空调货款未到帐,公司调查这件事情的时候侯某某不辞而别,随即报案的事实经过。

9、证人茹××证言证实2006年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调度安排其往新乡市一中新校区安装空调,具体工作由一个姓侯某(侯某某)负责的事实。

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8月以来,其担任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豫北办事处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给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安装新飞空调机时,将从新飞家电有限公司中多申领的105套x/031节能空调私自卖给他人,后将所得货款侵占未上交公司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

2008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某谎称需要购买空调机,从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河南省封丘县恒通家电销售中心骗走32GW/D10型空调机14台价值x元。

2008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提供工程空调机为由,收取被害人齐某某空调机货款x元,在向齐某某提供价值x元的空调机后逃匿,骗得被害人齐某某现金x元。

2008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提供工程空调机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空调机货款x元,在向张某某提供价值x元的空调机后逃匿,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延津县X乡惠鑫电器(齐某某)、封丘县恒通家电销售中心(姚某某)、封丘县X乡诚信家电(张某某)无空调销售业务关系。该公司在新乡市四区八县的空调销售由代理商新乡市华源电器有限公司总代理,零售商提货应到代理商处提货或由代理商送货。除一中空调项目外,新乡地区零售商若要经销新飞产品,均需从新乡地区X乡市华源电器有限公司处提货和付款,外聘业务员侯某某无权直接从公司提货,更无权私自接收货款的事实。

2、书证新乡市华源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封丘冯村乡诚信家电、延津县胙城惠鑫电器未从该单位提过货物。封丘恒通是该公司下游经销商,发货由该公司送货或由下游经销商自己来车提货,业务员接触不到货物。货款由下游经销商打入该公司帐户,业务员不允许接受货款的事实。

3、书证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收到条证实2008年6月10日张某某转入侯某某账户x元,2008年7月8日齐某某存入侯某某账户x元,2008年6月30日侯某某收到延津县X乡惠鑫家电新飞空调预付款x元。

4、证人李××、李××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曾给其运送新飞空调,基本是以新飞电器的出厂价,货款有时打到新飞会计帐户上,有时直接以现金结算的事实。

5、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某称需要购买空调机,从其处拉走32GW/D10型空调机14台,价值约3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6、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提供工程空调机为由,收取空调机货款x元,在向其提供了价值x元的空调机后,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提供工程空调机为由,收取空调机货款x元,在向其提供了价值x元的空调机后,剩余的货经催要一直未发,后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

8、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其从姚某某处拉走14台32GW/D10型空调机,价值约3万元,货款未支付;2008年6月份,其第一次收取齐某某空调机货款不到2万,并打了收到条,第二次收取1万多元,在齐某某收取了价值几千元的空调后,剩余x元左右至今未退还;2008年6、7月份,其收取张某某x元空调机货款后,给张某某发了不到x元货,剩余货未发,货款也没退,相关的款项已由其消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侯某某的部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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