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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被申诉人谭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谭某乙,又名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谭某甲与被申诉人谭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谭某甲不服该判,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宛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李某某和被申诉人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谭某乙、被告谭某甲系同村人。被告买车搞运输,从2002年至2003年6月,曾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偿还后,下欠x元。200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谭某乙、乙方谭某甲,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三笔(买货车跑运输),分别为x元、7460元、5400元,共计x元。从2005年2月5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二年时间还清。如还不清,乙方愿将所有欠款从所借之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以补甲方,特立字据,双方遵守,甲、乙双方签名。尔后,被告去西安打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2008年6月24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x元,及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利息。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谭某甲借原告谭某乙现金x元。双方协议约定,从2005年2月5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二年还清欠款,若还不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利率1%,超过了规定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部分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乙现金三万七千六百八十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05年2月5日算至起诉之日止(2008年6月24日止)。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谭某甲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判令让谭某甲在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此超出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属错误判决。2、一审文书送达程序违法,谭某甲并没有在西安海棠学院工作,一审将文书邮寄送达至西安海棠学院,明显违法,导致谭某甲未能参加诉讼。

申诉人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申诉的理由是:我们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原告起诉的利息也是按月息1%计算,而一审判令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此超出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属错误判决。2、我并没有在西安海棠学院工作、生活,一审将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至西安海棠学院,明显违法,导致我未能参加诉讼。

被申诉人谭某乙答辩称:我起诉的利息是按月息1%计算,法院判令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与我无关。2、谭某甲在西安海棠学院打工生活,一审将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至西安海棠学院,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6月期间,谭某甲曾多次从谭某乙处借款。2005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谭某乙、乙方谭某甲,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三笔(买货车跑运输),分别为x元、7460元、5400元,共计x元。从2005年2月5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二年时间还清。如还不清,乙方愿将所有欠款从所借之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以补甲方损失,特立字据,双方遵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此后,谭某乙多次向谭某甲催要欠款未果,2008年6月24日,谭某乙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谭某甲支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支付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申诉人谭某甲曾多次从被申诉人谭某乙处借款,2005年2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债务数额、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和约定,这些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谭某甲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债务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原审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处理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程序确有一定瑕疵,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但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进一步的讼累,本院提审后,在充分保障当事行使了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直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谭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2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1120元,由原审被告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凯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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