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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李某、赵某、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赵某、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李某、赵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夫妇原借住在位于郏县X村薛某乙闲置场院内,为薛某乙看管院内杂物。郏县X村民薛某某和西安良村村民高某乙、程某某未经高某甲同意,将生产所用原煤堆于高某甲借住的院内,为此,高某甲产生不满。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夫妇二人商量后找被告人赵某预谋,让赵某将薛某某、高某乙等人所放原煤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鲁某夫妇用自己家的农用三轮将约2.44吨原煤盗出。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540元。案发后被盗原煤已追退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赵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高某乙、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乙、高某丙、孙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1984)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1992)郏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赵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李某、赵某、鲁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高某甲、李某、赵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李某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管恶性程某不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罚金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铁锨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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