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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孔某。

申诉人韩某乙。

原审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韩某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化名李X,绰号“X”)。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犯抢劫罪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丙均服判,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申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之父冯某军在郑州市X区张某砦“蓝天招待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戊发生纠纷。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某、韩某丙伙同张某军(已判刑)、王某、郭耀文、高彪、小某、小某、二宝、秦宗付、刘某、乔伟杰(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蓝天招待所,被告人冯某持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人韩某丙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威胁其交出钱财,后强行劫取现金135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同年6月25日将被告人冯某、韩某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2002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伙同韩某飞(已判刑)、张某杰(另案处理)来到登封市X村X路段,手持木棍欲截住骑摩托车从此路过回家的被害人段某某,因段某某不停车而未果。当晚11时许,三人又手持木棍截住并打伤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张某某、崔某庚,强行抢走价值900元的红色富先达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现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赃物估价证某、法医鉴定书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韩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冯某不属于入“户”抢劫,且系从犯,又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以充分重视。被告人韩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丙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韩某丙不属于入“户”抢劫,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一审认定:一、200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的父亲冯某军酗酒后,由被告人冯某等人陪同回到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的“蓝天招待所”X房间。因在房间内说话声音太大,被该招待所的工作人员王某胜和刘某戊制止而发生矛盾后离开该招待所。被告人冯某回到自己住处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韩某丙等人,并召集张某军(已判刑)、王某、郭耀文(另案处理)、高彪、小某、小某、二宝、秦宗付、刘某、乔伟杰(均在逃)等人于次日零时许,到“蓝天招待所”内,由被告人冯某持刀抵住刘某戊的脖子,被告人韩某丙用语言威胁刘某戊,威逼其交出钱财,强行劫取刘某戊现金1350元,后逃离现场。2005年6月25日将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冯某、韩某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某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的父亲冯某军喝醉酒后与“蓝天招待所”的老板(指被害人刘某戊)发生矛盾,冯某非常生气,决定回去找老板的事,即召集韩某丙、张某军、王某等十二人回到“蓝天招待所”,被告人冯某持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人韩某丙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现金1350元。

2、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某,2005年4月9日23时许,住在“蓝天招待所”X房间的客人(被告人冯某的父亲冯某军)喝醉酒后在房间内大吵大叫,影响别人休息,被其制止后离开招待所。次日凌晨零时许,该招待所内又来了一、二十名男青年,其中一名(指被告人冯某)持刀抵住自己的脖子,另一名(指被告人韩某丙)用语言威胁自己,强行劫取现金1350元。

3、现场目击证某王某胜的证某与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相互印证某实了案发当日,该招待所X房间的客人喝多了,吵的非常厉害,被刘某戊制止后离开招待所,后又来了一、二十名男青年,其中一名掂刀架在刘某戊的脖子上,另一名威胁刘某戊交出钱财,强行劫取现金1350元。

4、被害人刘某戊辨认笔录与现场目击证某王某胜辨认笔录基本一致,均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即为案发当日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的男青年,被告人韩某丙即为案发当日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交出钱财,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戊现金1350元的男青年。

5、证某刘某梅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日,其招待所来了十多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拿着刀架在其儿子刘某戊的脖子上,还有一个拿钢管要打刘,被另一个拦住,他们让其儿子拿钱,其从房间和从儿子身上共找出现金1350元交给了他们。

6、证某陈高民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日,蓝天招待所X房间的一个客人喝多了,带了几个男青年在房间内一直吵闹,被服务员制止后下楼走了。次日凌晨零时许,突然来了一、二十个人,他们有人拿刀,有人拿钢管,其中一个持刀架在刘某戊的脖子上,向刘某钱,其趁机脱身到楼顶打“110”报警。

7、证某辛某证某证某,案发当日,其在“蓝天招待所”X房间休息,突然听到外边吵闹声,其婆婆回房间向其要刘某戊的工作证某身份证,后告诉自己赶快报警,其看到门口和路口均有人把守,其回房间用刘某戊的手机((略))向洁云路派出所报了警。

8、证某陈战场的证某证某,案发当日,其在小某部门口看到从南边跑过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拿刀的人说“把电话线砍断、不要让他们报警”,其听到“蓝天招待所”内有人要钱,后警车赶到他们全散开跑了。

9、在场人王某、郭耀文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某案发当日,其和冯某、韩某丙等人到“蓝天招待所”按照要求抢劫老板现金1200元,由被告人冯某分给其每人50元,剩下的钱到歌厅喝酒唱歌花了。

10、同案犯张某军的供述与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某案发当日,其和冯某等十几人到“蓝天招待所”,按照分工,被告人冯某用刀威胁被害人,其也威胁被害人向其要钱,被害人共交给自己1300余元,后将抢来的钱交给被告人冯某,由冯某给每人50元,剩下的钱到歌厅唱歌花了。

11、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各式刀具照片)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所描述的作案工具特征相互一致。

本案另有书证某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关于赃款未追回、小某、小某、小某、二宝、秦宗付、刘某、乔伟杰未抓到、证某陈战场、刘某梅、辛某、陈高民无法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张某军被起诉的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2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丙与韩某飞(已判刑)、张某杰(在逃)经预谋抢劫后,到登封市X村X路段,手持木棍欲截住骑摩托车从此路过回家的新登煤矿工人段某某,因段某某未停车三人抢劫未遂。当晚11时许,三人又手持木棍截住从此路过回家的新登煤矿工人张某某、崔某庚,强行抢取张某某红色富先达125型二轮摩托车(经估价价值900元)一辆。抢劫摩托车过程中将崔某庚打伤,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崔某己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张某某、崔某己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某2002年6月20日22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家,被三个人截住并将崔某庚打伤,三人将张某某的红色富先达摩托车抢走。当晚听说段某某也被三人在同一地点截过。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某,案发当日,其骑摩托车回家,被三个人拦截,其中一人用木棍将其头盔打烂,自己加油门跑掉了。

3、被告人韩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崔某庚、段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某了2002年6月20日22时许,其与韩某飞、张某杰预谋后,在案发地点,三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其中一辆摩托车未截住,第二次劫取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4、同案犯韩某飞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某了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韩某丙、张某杰预谋后,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其中一辆摩托车未截住,第二次劫取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5、证某徐玉萍的证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某了当晚听其爱人段某某讲他骑摩托车被三个手持木棍的人拦截,并将自己头盔打烂,其未停车跑了回来。

6、证某袁红勋、韩某辉、韩某帅、朱仁孩、王某岳、高三怀的证某基本一致,均证某公安机关通过对其调查发现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摩托车的线索过程和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后曾在其同学王某岳家居住等情况。

7、鉴定结论登封市价格认证某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某,被抢125型富先达摩托车一辆价值900元;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检验证某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某,被害人崔某己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登记表,同案犯韩某飞的刑事判决书,张某杰在逃及未提取到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等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某等证某在案佐证。

上述证某,均由控方向法庭提供,并均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被告人冯某、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丙在第一起的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地发生在“蓝天招待所”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户”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韩某丙劫取的钱财是在被害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的房间内,符合刑法关于“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称,抢劫地点位于“蓝天招待所”大厅,是公共场所,指控冯某入户抢劫明显不当;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中有过错,冯某在抢劫过程中处于从属和被动地位,系从犯。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及其辩护人均称,抢劫地点位于“蓝天招待所”大厅,是公共场所,指控韩某丙入户抢劫不当;韩某丙在抢劫过程中处于从属和被动地位,系从犯。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丙在抢劫过程中,在蓝天招待所大厅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和语言相威胁,其同伙挟持被害人进入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室内取钱,可视为抢劫行为延续至室内,该室内与蓝天招待所大厅相对隔离,符合刑法关于“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抗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韩某丙在第一起抢劫中虽系主犯,但与冯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本应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其参与抢劫作案二起,应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予以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韩某乙、孔某申诉称:1、原判决认定冯某、韩某丙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错误。蓝天招待所是刘某戊的三嫂所开,因回老家有事,由刘某戊之母刘某梅暂时管理,刘某梅在蓝天招待所只是一个暂时管理者,不是为生活目的而居住在蓝天招待所。2、原判决认定抢劫行为延续至室内错误。刘某梅只是暂时管理者,其居住的房间不是“其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室内”。刘某梅、王某胜的陈述及张某军的供述并没有“挟持被害人进入室内”的情形,刘某戊的陈述与刘某梅的陈述相矛盾。3、本案的发生是有前因的,受害人存在过错。冯某军在蓝天招待所丢失1300多元,因此才与服务员及被害人发生矛盾。4、原判决认定韩某丙为主犯不当。同案犯张某军决定索要钱财并具体指挥实施,韩某丙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5、同案犯且是主犯的张某军(小某)因本案的抢劫行为被按一般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冯某、韩某丙按入户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明显不公。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某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某相同外,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冯某、韩某丙在抢劫过程中,在蓝天招待所一楼大厅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和语言威胁,逼迫被害人拿钱,因嫌钱少,其同伙又持械跟随被害人进入该招待所一楼X室取钱,强行劫取现金1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目击证某证某和辨认笔录、证某证某、同案犯的供述和被起诉的材料及刑事判决、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且证某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冯某、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丙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的同伙持械跟随被害人取钱的蓝天招待所一楼X室系被害人日常管理该招待所所用房间,该房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户”的特征。故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韩某丙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犯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张某丽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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