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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雒某因与纪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17时3O分,原告雒某骑自行车至沈阳市X区X路沈阳大学南门附近时,被被告纪某驾驶的辽XXXX号出租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雒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沈阳市大东人民法院判决已赔偿原告首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等。2009年6月3日原告在沈阳市某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某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14,9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O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某医院护工护理,日工资60元,护理费为2040元。雒某系沈阳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550元,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产生误工费4856.66元[1550元/30天×(34+60天)]。2010年7月2日经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5元,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31,522元(15,761元/年×20年×10%)。另查明,辽XXXX号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2007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条款。被告纪某系被告李某雇佣司机。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78,364.5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某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某、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大东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雒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系辽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某、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雒某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纪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纪某依雇佣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千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千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某赔偿款78,364.55元,在款剩余赔偿限额129,635.45元(5.8万元+15万元-78,364.55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4,993.83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20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362元、鉴定费885元,且提供了票据加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2,550元,并提供了诊某及原告雒某系沈阳鹏程佳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55O元的误工证明加以佐证,法院对原告的诊某及误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在此期间的误工费4856.66元[155O元/30天×(34+6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提供辽宁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加以证实。本院按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15,761元/年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查档费100元,并提供了查档费收据加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某。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医疗费14,993.83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护理费204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误工费4856.66元;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交通费362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鉴定费885元;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残疾赔偿金31,522元;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雒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雒某复印查档费1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雒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低,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纪某、李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纪某驾驶辽XXXX号出租车将雒某撞倒,造成雒某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大东大队认定,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雒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内对雒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雒某提出原审判决误工费过低,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已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时间,现上诉人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某。关于上诉人雒某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雒某的伤情判决给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雒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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