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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育,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朱某某所在工地的材料员。(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德育,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在开办建筑用钢材门市部期间,被告从事建筑业,多次到我门市部购买钢筋,累计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我钢筋款x元,我多次催要,其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筋款玖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整,2007年12月28日,欠款人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辩称,欠条属实,我与陈宏有业务往来,曾经向陈宏出具了一份九万多元的欠条,但我已支付给他现金x元,他未发货,应当以此款抵扣原欠货款。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阳工业城开办钢材门市部,被告在固始长城建筑公司从事建筑业,被告曾多次到原告门市部购买建筑用钢筋。后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x元,并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是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已付x元钢筋款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拖欠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邓某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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