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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饮马口十字向南路东邮政储蓄门口,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推倒,造成王××左桡骨柯雷氏骨折,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熊××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造成被害人轻伤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行为,犯罪手段轻微,主观恶性不大;(2)受害人一方在发生争执后用塑料袋摔打被告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饮马口十字向南路东邮政储蓄门口,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推倒,造成王××左桡骨柯雷氏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交巡警支队行政拘留十日。

3、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5、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王××通过照片辨认出将其打伤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某。

7、证人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一个男子把一个老头推倒在路边的花池里,后来那个男子开车走了。

8、证人孙××(又名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7日14时许,有一辆绿色轿车从南边过来轧住了她放在路边地上的衣服。她伸手去拿时,轿车的车轮撞住了她的右胳膊,为此与司某李某某发生矛盾和争执。李某某对她又打又骂,其丈夫王××劝说时,李某某把王××从慢车道栏杆一侧跺翻到另一侧,将王××跺倒在路边的花池里。

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妻子孙××走到饮马口十字向南的邮政储蓄门口,将带的衣服放在路边行人道上,坐在路边打电话时,从南边过来一辆绿色轿车轧住了他们放在路边的衣服,为此与司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对他殴打,并将他跺倒在路边的花池里。他准备打电话报警时,李某某开车走了。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他在饮马口十字邮政储蓄门口,开车下台阶时,在慢车道上轧着一个黑塑料袋,有个老太太过来说轧住她的衣服了。为此与王××夫妇发生争执,并将王××推倒在花池里,后就开车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针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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