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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程某。

原审被告沈阳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李某、程某、沈阳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1时10分,程某驾驶辽X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沈阳市X区X路X街南口与由东向西正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调查认为,被告程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被告程某系辽X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租用被告出租车公司标书运营,公司每月向程某收取、代收代缴费及管理费等共计、1700元。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李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颈骨折,过敏性紫癜”。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至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某6103.5元、拐杖费158元、伤残鉴定费8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拆钢板医疗费x元,后续去疤痕医疗费5000元。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某赔偿李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1486.8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内容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现该判决书内容已履行完毕。

2010年5月10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拆除钢板术,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某,普食。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x.0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金某护某,金某系辽宁某有限公司后勤保洁主管,护某期间,单位扣发金某工资2368.60元。原告系沈阳某车队的职工,该单位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未参加工作,停发工资1306.95元。2011年1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此期间影响工资收入878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车行驶的过程某,未能确保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租标及管理单位对被告程某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系拆除骨折处固定物,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同时某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辽XXX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已理赔数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能够与病历相互认证,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原告此项请求中包含第一次诉讼少主张的x.56元问题,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已经法院确认审理处理完毕,判决并已生效执行,原告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x.70元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其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因前后两次数额不符,且数额差距过大,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休息期间,单位给其支付生活费340元的情节,本院对其在此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计算,原告住院及遵医嘱休息共计175天,误工费为7556.64元(x元÷365天×175天);

3、护某。法律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某,按一人计算,原告由其爱人金某护某,金某在护某期间被扣发工资2368.6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

4、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

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已对原告伤情因构成残疾确定了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此项主张属重复诉讼,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置换人工关节x元。原告对此项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x.03元;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7556.64元;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护某2368.60元;四、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伙食补助费1250元;五、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68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x.27元,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次事故李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赔偿各项费用,并已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不应再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程某、沈阳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次事故李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赔偿各项费用,并已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不应再进行赔偿问题。经查,本次诉讼是李某第二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拆除钢板术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李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曾主张后续拆除钢板的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判决可待发生后再行诉求。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拆除钢板术期间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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