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程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魁、被告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及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程某驾驶陕x号轿车停在洛南县交通局门前,下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冀XX撞倒,致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李某甲受伤。李某甲被送往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治疗仍留下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冀XX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另外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7.66元、误某x.8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4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鉴定费300元共计x.26元,以上损失应由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程某赔偿90%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投保某围内赔偿,但赔偿事项及数额要符合合同约定,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某药的不予赔偿,门诊费要有病历印证,误某只能对减少的部分赔偿,孩子抚养费按照侵权责任法不属应赔偿的项目,不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另外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程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某交警队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治疗垫付费用4400元,这应在计算赔偿额时进行扣减,另外原告让我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90%损失应拿出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程某驾驶陕x号轿车停靠在洛南县交通局门前,下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冀XX撞倒,致自行车后座上的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70天。李某甲在洛南县医院、洛南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737.66元。2010年7月15日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冀XX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2011年4月14日洛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公(洛)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确定李某甲左下肢伤残程某属九级。另查明被告程某在原告李某甲治疗期间共给付原告人民币4400元;李某甲与丈夫生有一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又查明程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为2008年7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24时止。2011年5月4日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和程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x.2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某、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作为自行车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即程某和冀XX按九比一比例分别承担,对冀XX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7737.66元;2、误某为x.27元;3、护理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交通费按实际需要确定为54元;6、营养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者九级伤残程某,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伤者九级伤残程某,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结合李某甲之女儿的年龄计算为4728.80元(x元/年×4年×20%÷2人);9、鉴定费为300元。以上总计原告损失为x.73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18.12元计算误某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系保某营销代理人,工资收入直接与其营销业绩挂钩,工资浮动较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某较为合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某药的不予赔偿,该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应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单列的赔偿项目;对被告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程某给付原告的4400元亦应由原告扣除被告程某应付赔偿款额后,将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医疗费7737.66元;2、误某x.27元;3、护理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54元;7、残疾赔偿金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728.80元。以上八项合计x.73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即鉴定费270元,被告程某给付原告的44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70元后,实际应由原告李某甲退还被告程某4130元(由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某陕西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退还给被告程某)。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程某负担90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梦琳

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人民陪审员聂建设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