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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4日。

原告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二被告借我公司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款,但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后经我公司派人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这笔款不是借款,而是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我们的铝石料预付款,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质量不好为由不再拉料。下余这x元铝石料现在还在场里堆着,我们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把下余这些铝石料拉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营业资格。2、2007年12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王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曾与原告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过铝石料购销合同,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时,经双方清算,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欠原告禹州市正鑫矿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款x元,有他们二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是对双方此前购销业务清算的有效凭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属于共同债务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双方未对损失部分作出约定,二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二被告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欠原告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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