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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6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马XX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与路某系对象关系,与马XX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李XX生、马XX与路某经预谋共同商定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XX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沈阳市X区X街X号福客来旅社开X房间,容留卖淫女路某居住进行卖淫活动。2011年3月28日下午,卖淫女路某在该房间内分别与经网络联系的孙某、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或嫖资400元,马XX分得嫖资200元,后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路某、孙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李XX、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马XX明知路某进行卖淫活动,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收取嫖资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马XX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马XX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XX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以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人李XX容留卖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人李XX明知路某进行卖淫活动,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马XX提出的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李XX的供述以及上诉人马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结合,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马XX与原审被告人李XX容留卖淫的事实;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郭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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