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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26日15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从古城往寺坡方向行驶,行驶至寺坡上联村X路段时,遇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无牌大阳125两轮摩托车迎面驶入原告车道,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手背皮肤擦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x.10元,本次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8日,原告住院作了二次手术取除了内固定,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4510元、护某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661元、营养费7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计x.71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是其父母,而不是本人,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二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真实,请合议庭核查。三是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而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分文未付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5时许,原告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古城往寺坡方向行驶,行至寺坡上联村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无牌大阳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x.10元,后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某乙再次住院取除内固定,住院15天,花医疗费5596.61元,原告两次住院及在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共x.61元,被告王某丙之父王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后,将自己所花医疗费x.10元票据拿到洛南县社保局报销,得报销款8614.95元,后原告王某乙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中未包括其在社保局报销的8614.95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在洛南县社保局报销医疗费不符合规定为由,将原告在社保局报销医疗费之事反映到洛南县社保局,洛南县社保局于2011年11月17日收回了王某乙报销的8614.95元,后原告再次将洛南县社保局收回的8614.95元追加在诉讼请求内,现原告王某乙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7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疗费票据及收回王某乙报销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洛南县社保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王某丙系未成年人,故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以交警大队责任划分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观点均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治疗终结后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等级是在二次治疗医生建议休息期间未满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某乙为十级伤残等级过高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医疗费x.61元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0日马莲滩村卫生所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897.10元的证明和2011年4月10日马莲滩村卫生所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897.1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4510元,本院经依法审核确认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为绩效工资1477元;护某应以原告住院天数37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7天计算,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7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x元;交通费按实际需要趟次确定计算为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实际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x.6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实际情况,依法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丙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1元的70%即x.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某乙x.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负担300元。

(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梦琳

审判员夜远明

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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