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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平能化物资供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平能化物资供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平能化物资供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于1977年7月参加工作,1992年因心脏病开始休息,单位一直给我发病劳保工资,1997年10月22日,平煤集团批准我退某,但单位在发退某时,要求我把申请书中的申请退某改为退某,按40%办理了每月237.7元的退某工资,单位领导说到退某年龄后再办正式退某手续,再按90%开退某工资,2008年我到了退某年龄,我多次找单位领导和单位工资科工作人员要求办理正式退某手续,单位却说我是按正常程序办的退某,拒绝给我办理正式退某手续。请求判令:1、要求给我办理正式退某,享受正式退某待遇,补发1997年10月至2011年1月差额工资x.5元,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差额。利息从97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该案已经仲裁委驳回,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应当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其诉请。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退某条件,符合退某条件,原告写有退某申请,单位给其办理退某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任何某无法改动国家关于退某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称退某申请或退某申请是被强迫写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不应当采纳。因此我们给原告办理退某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77年至1987年在原平顶山矿务局二矿工作,后调到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原告由于患心脏病在家休息,连续参加工作时间15年,1997年10月原告申请办理退某手续时年满39周某不满40周某。1997年原告到被告单位申请办理退某手续,申请内容为:“我叫周某,现年40岁,现在木材支护分公司工作,因有心脏病,常年不能工作,特申请退某,望公司领导批准为盼。”被告单位以其申请、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其办理了退某手续后,被告单位依规定按工人工资退某待遇40%标准给原告周某发放工资,双方无纠纷。至2008年原告认为自己已到了退某年龄,被告单位应当给其办理正式的退某手续,于是就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给其办理正式退某,并享受正式退某职工待遇,但被告以退某就是退某为由,未再给其办理退某手续,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已超过法定退某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劳仲不字(X号)通知书、退某、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退某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某、退某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X号)规定的退某条件为:女年满五十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或者女年满四十五周某,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某条件为:不具备退某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某。退某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退某和退某是根据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月缴纳数额和缴纳年限,享受不同退某待遇,领取不同退某金的两种方式。由于被告已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某、退某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X号)的规定为其办理退某手续,原告已经享受到退某待遇,领取到退某金。原告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正式退某手续,享受不同退某待遇,领取不同退某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周某要求为其办理正式退某,享受正式退某待遇,补发1997年10月至2011年1月差额工资x.5元,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要求利息从97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某、退某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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