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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校、常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陈某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钱,我借给陈某现金x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09年10月10日我向被告陈某催要借款时,被告陈某重新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在书写欠条时所附加的“厂在赔付阶段,厂子赔付完后给李某结清”的条件是不能成立的。不能以此条件对抗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附加的条件不可能发生,第一次作出这样的条件是在08年8月20日,隔一年又换一张欠条依然附这个条件,至今该地也未签订协议,我们认为欠条中所附条件就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成就。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二张欠条是我出的,但这不能证明我欠原告钱,而是原告以入股的形式出的资。2005年时我正在建免烧砖厂即新源建材厂,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入伙,原告在2006年3至4月份三次给我拿了x元,但是我给原告计算了15万元的股份,由于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就停产了。后来听说当时承租的土地要开发,原告当时向我要租地协议,我没有给原告,后来原告又找到我让我给他打条,在原告开办的网吧里打了一个条。在09年10月又让我给原告重新换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陈某在赵庄村投资建免烧砖厂,原告李某借给被告陈某x元,后免烧砖厂没有营业多久就被关闭停产,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陈某要其借款,2008年8月20日被告陈某给原告李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李某十五万元整(x元整)。我转厂在郊铁货厂左边,地属赵庄村,厂在赔付阶段,厂子赔付完后给李某结清。”的欠条。被告陈某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陈某在2009年10月10日又为原告李某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欠条,同时在欠条中注明“原条2008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对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鑫源建材厂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李某款x元,并且给原告李某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欠条,对此笔欠款,被告陈某至今未支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入股出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打给原告李某的欠条中附有其砖厂正在赔付阶段,砖厂赔付完后偿还原告李某欠款的条件,应当按照该条件成就时再偿还原告李某欠款,由于被告陈某又不能提供砖厂开发赔偿其砖厂的证据,故被告陈某辩称等其砖厂赔付完再偿还原告李某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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