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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牟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素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联开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中牟联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中牟联开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为发动机号x-x五吨至十吨的解放仓栅式运输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中牟联开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08年11月26日,娄文安驾驶豫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蒲大公路向西行驶至蒲大公路XKM+200M(埝桥乡X组路口)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韩起信擦挂倒地后碾压,造成韩起信当场死亡。2008年12月7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作出关于韩起信尸检报告的荔公刑技(2008)第X号《技术鉴定书》1份,其结论为“韩起信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08年12月12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娄文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起信无责任。2008年12月16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娄文安方一次承担韩起信死亡赔偿金拾壹万元整,凭收据由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娄文安车损自己承担。付款方式:由娄文安方现金一次付清”。2008年12月16日,娄文安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韩起信配偶史风侠向娄文安出具收条一份。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该收条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解放重型厢式肇事货车系中牟联开公司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中牟联开公司及时电话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并协助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诉讼中,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收到中牟联开公司赔偿请求后,其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中牟联开公司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牟联开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牟联开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牟联开公司要求天安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支付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抗辩中牟联开公司请求保险金11万元没有依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中牟联开公司11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只是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并不直接等同于赔偿金额。赔偿限额由国家规定,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确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包含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相关规定和陕西省200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牟联开公司应当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4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死亡产生的其它费用,中牟联开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及票据,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事故发生后中牟联开公司提交了韩起信在郑某市X街派出所辖区X路X号务工居住的证明,经天安保险公司调查该证明虚假,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对这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承担的部分不应当转嫁给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依法核定赔偿数额后及时通知中牟联开公司领取赔偿款,但中牟联开公司拒绝领取。因此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中牟联开公司4万元。2、一审判决未对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只是确定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确定合同具体内容的交强险条款置之不理,一味强调天安保险公司的义务,无视天安保险公司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用由中牟联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牟联开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中牟联开公司与受害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中牟联开公司当时就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一审所确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并没有超过交强险法规定的最高限额。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牟联开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付金额。中牟联开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核定,中牟联开公司有权请求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关亚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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