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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4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南。

法定代理人:庄XX,其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马XX与被上诉人赵XX、赵X英、庄XX、赵X南、X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2时26分,张桂民驾驶

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水稻,车内坐马超)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赵某志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刘某、赵某、赵某)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发生碰撞,后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车头砸在辽x号轿车上向西南滑行,撞在路南侧监控录像支杆上,致辽x号轿车司机赵某志、乘车人刘某、赵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张桂民、乘车人马超受伤,两车损坏,监控录像支杆及控制箱等设备、路灯灯杆、草坪损坏、水稻损失的后果。赵某受伤后被送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花医药费x.86元。此事

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志、刘某、赵某、赵某、马超无事故责任。现在要求赔偿因赵某志死亡赔偿金x.09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赵XX生活费x元,赵X英生活费x元,赵X南生活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后事必要费用及交通费x元。另查,赵XX、赵X英与死者赵某志系父母子关系,二人有3名扶养人(包括死者赵某志);庄XX与死者赵某志系夫妻关系;赵X南系死者赵某志的女儿。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马XX,张桂民系马XX雇佣的司机。该车从2009年3月17日起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并每月向被告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直至该车肇事时止。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

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桂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志、刘某、赵某、赵某、马超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赵某志)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赵X英生活费4256元x20年÷4人=x元;被抚养人赵X南生活费

x元x8年8个月÷2人=x.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因本案存在另二死者赵某、刘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马XX赔偿赵XX、赵X英、庄XX、赵X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被告马XX赔偿原告赵X英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赵X南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桂民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后事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赵X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赵XX未达法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运输公司向被告马XX收取了14个月2800元的管理费,应在其收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第三者责任险在30万限额内赔付,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方乘坐的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XX的肇事车辆改装、超载应拒赔或免赔10%,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改装的证据,没有拒赔的法律根据;亦未提交曾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赔条款的证据,该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无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赵X英、庄XX、赵X南死亡赔偿金x元;二、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赵X英、庄XX、赵X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三、马XX赔偿赵XX、赵X英、庄XX、赵X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赔偿赵X英被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赵X南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XX运输有限公司在2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马XX承担。

宣判后,XX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擅自改装,并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

上诉人马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赵某志的死亡赔偿金。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赵XX、赵X英、庄XX、赵X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马XX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擅自改装,并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进行了改装,也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不能以此理由拒赔。关于上诉人提出免赔率10%问题,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上诉人未提交曾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赔条款的证据,故该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马XX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赵某志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虽赵某志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赵某志生前从事的职业是司机,并由其所在城镇的单位提供食宿,故赵某志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区和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赵某志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问题。因本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桂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志、刘某、赵某、赵某、马超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通队在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基础上所作出的,上诉人马XX不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以该责任认定为依据,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马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保险公司负担3275元,马XX负担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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