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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民初字第2471号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199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2月8日,1999年3月18日和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郭志敏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在其公司刊物《上海家化》第57期上刊登了题为《反腐警钟须长鸣》的文章(以下简称鸣文),文章的内容虚构事实,使用侮辱的语言丑化原告人格,且被告将该刊邮寄给《劳动报》社及原告工作单位的主要领导及主要部门,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在精神上遭受重大的打击,经济上蒙受极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辩称:《鸣文》虽言词有些偏激,但文章的内容均系事实,属正当的批评。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也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国有企业,发照机关为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发照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均某葛某某。住所地均为本市X路X号。

2.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日本尤妮佳株式会社、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3.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自1996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分6次以市场调查费的名义汇入上海帝晨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共40万元。

4.原告朱某某原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职工,曾担任该公司投资部副总监。1997年9月,调至上海刀片厂任厂长助理。1998年7月,又调至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5.1998年3月,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刑物《上海家化》第57期刊登了《鸣文》,文章的内容为“......朱某某是于1992年10月被我公司招聘为投资部副总监,在任职期间朱某反公司有关规定,将我公司与日本尤妮佳株式会社合资的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的引进设备报关手续,在已确定由我公司有关人员办理的情况下,他瞒过分管副总,避开公司派往合资企业的中方副总,单独与日方谈判,他欺骗日方说设备来不及进口,提出要拿总价百分之一点五作为报酬交给他的朋友胡忠园(已立案审察)办理。1996年5月至10月,遂以市场调查费的名义,通过上海帝晨实业有限公司共分6次从我公司下属合资公司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骗取报关费40万元人民币,而正常手续只需几千元。损失公司40万元,朱某某是为了打好自己的如意小算盘。最近经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在尤妮佳引进设备报关手续交胡忠园办理时,朱某要求分一半(即20万元)利益,胡不答应,后两人商定进口一条线,朱某5万。当时进口两条线朱某索取10万,以后朱某收取胡给的4万元介绍费。时隔一个月后,当朱某道胡的老板董家声知道此事,怕东窗事发,才暂时将4万元退给了胡。

在朱某某任投资部副总监期间,94年4月将原投资管理公司的国外样品销售收入2万余元,由其本人收存,有关财务人员多次提醒其入账,他迟迟不交。直至领导根据财务人员反映追查此款时,他才挤牙膏似地交出1万元,有意侵吞另1万元;又几经领导谈话晓之以理,他才承认还有1万元用其妻子名义买了移动电话。事发至此,实际上朱某构成了贪污行为。......”

6.1998年4月19日,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将1998年第57期《上海家化》分别邮寄给上海刀片厂总经理屠衡平、上海刀片厂常委书记刘年芳、上海刀片厂常委办公室、上海刀片厂总经理室、上海刀片厂干部科、《劳动报》社。

7.1998年2月9日,胡忠园接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时曾陈述:“1995年底左右,朱某某介绍我为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尤妮佳有限公司是日本方面与上海家化厂合资的企业),当时我与日本人谈过,在办理报关手续中属正常的费用由尤妮佳公司支付。另外尤妮佳公司支付我劳务费。应支付我40万元。我与日本人谈劳务费时,朱某某不在场。1996年5月至11月,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分批将40万元全部汇入帝晨公司,再由帝晨公司开支票汇到我个人信用卡账户里。最初,朱某某对我讲,扣除帝晨公司的管理费,余下的劳务费要由我与他二人一人一半,我讲这不行。朱某某所讲的一人一半是指20万元之中的一人一半,因为二台设备的进口报关,第一台是朱某某介绍的,第二台是日本人直接与我联系的。1996年11月上旬,在江宁路上的饭店里,我将用报纸包好的4万元交给朱某某。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朱某某打电话给我,留言叫我老地方等(指给钱的地方),我们碰头后,他拿出4万元给我,并讲这个钱是你赚来的,还给你,我不能拿。并将4万元给了我以后他就走了。”

8.1998年2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曾给予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一份《关于指控朱某某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你公司关于今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指控你公司投资部副总监朱某某在业务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的嫌疑。经查,朱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份,将由原投资部负责的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的进口设备的报关手续,委托给国泰眼镜光学公司胡忠园办理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份收受了胡忠园的好处费人民币肆万元(这一情节有行贿人胡忠园陈述,嫌疑对象朱某某在我院调查期间予以否认),此外,胡忠园陈述,朱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受贿一个月后,就已将肆万元现金全部归还给了胡。综上所述,朱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将钱款悉数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经讨认,不予立案。”

9.原告朱某某因诉讼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3500元收据。

10.原告朱某某在上海刀片厂工作的月收入2320.9元及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1370元证明。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证。

1.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原告认为:其原工作单位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被告则为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却撰文侵害原告。

被告认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虽对外名称不同,但内部管理系同一领导班子。故原、被告之间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分析,显然,两者为不同类别的企业。原告的观点,应予采信。

2.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进口设备的报关及报关所涉及的经济问题。

原告认为:1995年底,原告应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日方管理人员的要求,介绍朋友胡忠园为该公司办理进口生产设备的报关手续,但从未向他人索取亦未收到过任何费用。

被告认为:《鸣文》的该部分内容,有胡忠园的陈述笔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给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的答复为凭,且有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汇入上海帝晨实业有限公司40万元人民币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均系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鸣文》的该部分内容及被告所提及的据以写该文的有关证据分析,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分六批汇入上海帝晨实业有限公司的40万元人民币系胡忠园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一节仅有胡忠园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也证明这一事实。此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要得出该部分内容均系事实的结论,缺乏依据。

3.关于样品销售收入2万余元一节。

原告认为,1994年时,确有样品销售收入2万元左右,由投资部保管,但均以公司职工许予君的户名存入银行,后一万余元虽以原告妻子的名义购买移动电话,但该电话一直由原告使用。1997年,原告调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时,该笔钱款已与单位结清。故不构成贪污。

被告认为:文章的该节事实,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均有账可查,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节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之争。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引起诉讼,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花去代理费3500元,另因被告的侵害,致原告从上海刀片厂调至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减少950.9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聘请代理人之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且原告系通过组织调动至上海三九生物化学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的观点,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原告朱某某原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职工,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却在原告调至上海刀片厂工作数月后,撰写《鸣文》批评原告,显属不妥。综观《鸣文》的全文,被告用较大篇幅反映的有关报关及报关所涉及的经济问题一节内容,因缺乏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做认定文章的内容失实。文章中有关样品销售收入2万余元一切内容,虽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用词欠妥。特别是被告将载有《鸣文》的公司刊物,分别邮寄给《劳动报》社及原告工作单位的主要领导及主要部门,故意针对原告而扩大发放范围,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之诉,因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留下了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意见,应予采纳。但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朱某某的名誉侵害。

二、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被告公司刊物《上海家化》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启事,内容事先需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上海家化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英

代理审判员陶彩英

代理审判员陈禹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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