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产公司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某房产公司对位于沈阳市X区X街XXX号的于洪区某市场进行拆迁,宋某某、宋某及其他十余户业主未能与相关部门达成拆迁协议。2006年12月19日,宋某某所在的沈阳市X区X街XXX号一区某门市房被拆迁人员强行推倒,宋某某、宋某在与对方争执时被拆迁人员打伤,致宋某某、宋某轻微伤,沈阳市X区分局陵西公安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2006年12月19日,沈阳市公安医院出具验伤报告书,诊断为:宋某头外伤、头皮擦伤。2007年1月11日,宋某到辽宁中医大学药附属第四医院进行住院,诊断为: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宋某共住院34天。宋某向某房产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费未果,促成诉讼。2010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宋某的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与此次被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不予受理,未作出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于2006年12月19日被打伤,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擦伤。宋某于2007年1月11日到辽宁中医大学药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并住院治疗34天。宋某要求某房产公司赔偿其住院治疗等相关损失,但宋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等损害与此次被打具有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2002年被上诉人在对于洪区某处动迁时,上诉人就因被被上诉人打伤,从此得了外伤性癫痫病。虽然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但由此给上诉人带来终生难以治愈的病症。2006年12月19日,上诉人再次遭到被上诉人的拆迁人员殴打。2007年1月11日,上诉人在家因四肢抽搐、癫痫病复发被送往医院,住院34天。上诉人的外伤是被上诉人所为,与两次被打有因果关系。特别是,原审法院是在案件争议事实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对上诉人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与两次被打后导致的病症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由于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技术水平有限,无法接受委托,将委托卷退回。同样,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接受委托。原审法院在未继续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因两次被打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

某房产公司则辩称:上诉人的病情与我方的拆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癫痫病的发作是由我方拆迁行为所导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9日,宋某在与被上诉人的拆迁人员发生争执时被拆迁人员打伤。沈阳市X区分局某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当日宋某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宋某支付就诊费3元及医药费155.60元。同日,沈阳市公安医院接受沈阳市X区分局某派出所的委托,出具了验伤报告书,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擦伤。宋某支付验伤费100元。之后,宋某先后又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治疗。现宋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2006年12月19日以来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余万元。原审法院以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等损害与此次被打具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不仅是治疗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等损害所发生的费用,还包括于2006年12月19日当天治疗头外伤、头皮擦伤所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未予区分一并驳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退还给上诉人宋某。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