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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开车从水东乡风力发电站的简易公路出省道时,与孙贤招的车会车。孙贤招不肯让车,并打电话叫来了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到现场后某但骂原告还打原告,原告还手自卫。后某告刘某甲又纠集了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唐某某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腰某、后某某、右某某等多处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郴州市第三、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45.68元、护某1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1046.4元、营养费28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1元、交通费170元,共计x.66元。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临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对孙贤招、刘某信、彭某某、刘某甲、刘某国的询问笔录;对刘某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故意纠集他人来殴打。

证据2、住院病历。拟证明被殴打受伤的事实。

证据3、住院发票。拟证明住院24天,花医药费6145.68元。

证据4、车票。拟证明为治伤花费170元交通费。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6、鉴定发票。拟证明花鉴定费1200元。

证据7、彭某良、唐某、彭某身份信息。拟证明抚养费计算依据。

被告刘某甲辩称,刘某甲是去劝架的,是彭某某先动手打人才导致纠纷发生。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刘某甲的赔偿责任。赔偿金的计算有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

反诉原告刘某甲诉称,反诉原告与他人共同承包了风力发电站的路面铺垫工程,同时雇佣了孙贤招等人拖碎石铺路面。2011年6月8日下午,孙贤招装运一车碎石去工地,在临近工地不远处,孙贤招因路况需要采用倒车的方式将装有碎石的重车倒向施工地。恰遇反诉被告驾驶的小四轮空车下坡,因路面较窄,两车不能同时通过,孙贤招找到反诉被告讲自己是重车,又是倒车上坡,往前开的话要开200余米,才让得开,反诉被告是空车,只要倒几米就可以让开车,遂请求反诉被告往后某几米。反诉被告听到孙贤招是外地口音,就拒不相让。孙贤招无奈之下就打电话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到了现场后,与被反诉人协商让车事宜。反诉被告因与反诉原告原有矛盾,故不仅不同意让车,反而恶语相向,并由此与反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反诉人挥拳朝反诉人的头部、鼻眼部及双上肢等处猛击,当即反诉人的鼻部流血不止。反诉人被亲属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反诉人鼻部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药费5383.6元、误工费392.4元、护某392.4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后某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x.12元。

反诉原告刘某甲为反驳本诉原告彭某某的主张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临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对孙贤招、刘某信、彭某某、刘某甲、刘某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协商中互殴,被打伤头、面、鼻部。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鼻部治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3、医药费和鉴定发票。拟证明花医药费5383.6元、鉴定费1200元。

证据4、车票。拟证明为治伤花费340元交通费。

证据5、刘某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6、门诊病历。拟证明后某治疗费需6000-8000元。

证据7、唐某、彭某良、彭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某某辩称,本案是孙贤招不肯让车才发生的纠纷,后某治疗费是没有发生的费用,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看不出是否损害了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本案不适用。交通费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甲对本诉原告彭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孙贤招、刘某甲的问话无异议,对刘某国的笔录应以在派出所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4、5、6、7无异议。对证据3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其他发票有异议。

反诉被告彭某某对反诉原告刘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孙贤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参照标准不正确,反诉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3的水东乡卫生院的医药费1030元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病历无异议,但对后某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彭某某和反诉原告刘某甲的证据1是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随先动手,只能看出发生了互殴行为,本院只认可具有互殴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对原告彭某某的证据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彭某某的证据3共有21张发票,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7月4日之间发生的下列费用:1664.18元、9元、79元、64.8元、405元、281.2元、700元,共计3203.18元,是发生在治疗期间的有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无必须用药的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刘某甲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彭某某的证据5出于同一机构,适用同一标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医药费共有发票13张,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19日之间发生的下列费用:2232.7元、257.5元、1.5元、173元、55.7元、225元、55.7元、19元、9元、23元、8元,共计3041.1元,是发生在治疗期间的有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无必须用药的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交通费340元,因原告彭某某到郴州住院花费交通费为17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证据6的后某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反诉被告彭某某对这些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彭某某与反诉原告刘某甲在临武县X乡风力发电站的简易公路出省道处因为让车而发生了互殴。互殴后,刘某甲打电话叫来的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唐某某等人。这些人不听村干部的劝阻,对原告彭某某进行了殴打。原告彭某某与反诉原告刘某甲双方均认可受到的伤害是在两人之间的互殴中致伤,不涉及其他人。彭某某只要求刘某甲承担责任,刘某甲愿意承担彭某某之伤的赔偿责任。为治伤,彭某某2011年6月9日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4日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符合证据采信特征的医疗费用发票总额为3203.18元;刘某甲2011年6月9日至19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符合证据采信特征的医疗费用发票总额为3041.1元;彭某某的左侧第10肋骨折、刘某甲的左鼻骨骨折,双方均构成十级伤残,并各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09-2010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湘财(96)行字X号文件规定的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因让车而互殴,造成相互伤害,这是不懂法、不谦让的表现,其行为是错误的,均应予谴责。互殴后,刘某甲打电话叫来的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唐某某等人,不听村干部的劝阻,不本着平息事态化解矛盾,反而又对彭某某拳打脚踢,更是错误。因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均认可双方造成的需要治疗的伤害是在彭某某与刘某甲互殴中致伤,在相互之间追究责任和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双方的互殴致伤均具有过错,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彭某某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203.18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人天×23天)、误工费1002.8元(43.6元/人天×23天)、营养费276元(12元/人天×23天),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共计x.98元。反诉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041.1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人天×9天)、误工费392.4元(43.6元/人天×9天)、营养费108元(12元/人天×9天),伤残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共计x.5元。对这些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都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本院对双方主张的要求对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医药费中已经含有护某,双方均没有提供医院医嘱需要另外的人来护某,本院对双方主张要求对方支付护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后某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应待发生后某行解决,因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刘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因没有提供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彭某某的损失x.98元,被告刘某甲应承担一半即7973.99元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刘某甲的损失x.5元,反诉被告彭某某应承担一半即7384.7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互殴致伤损失7973.99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彭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甲互殴致伤损失7384.75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589.2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共计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承担267.7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承担2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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