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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4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ⅩⅩ,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ⅩⅩ,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ⅩⅩ,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ⅩⅩ、李Ⅹ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Ⅹ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Ⅹ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ⅩⅩ、李ⅩⅩ从2010年3月开始经营“欧莱欧”歌厅,日常管理由李ⅩⅩ负责,为招揽生意,二人在歌厅附近租用客房,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并介绍嫖客,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ⅩⅩ还指使为歌厅烧锅炉供暖的被告人陈ⅩⅩ帮助放风,接送卖淫女和嫖客出入客房。2011年1月9日14时20分许,公安机关将两对正在李ⅩⅩ、李ⅩⅩ提供的客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和嫖客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ⅩⅩⅩ等八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李ⅩⅩ、李ⅩⅩ、陈Ⅹ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ⅩⅩ、李ⅩⅩ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ⅩⅩ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Ⅹ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Ⅹ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认罪,被告人李ⅩⅩ、李ⅩⅩ系初犯,酌情某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Ⅹ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Ⅹ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Ⅹ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ⅩⅩ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ⅩⅩ、原审被告人李ⅩⅩ组织卖淫犯罪,原审被告人陈ⅩⅩ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ⅩⅩ、原审被告人李ⅩⅩ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陈ⅩⅩ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ⅩⅩ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的刑罚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震

审判员金玉芹

代理审判员孟石磊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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