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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X街办事处建国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X。2000年11月因盗窃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吸毒被汉中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窜至汉台区X街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在北大街中段“世纪广场”商厦门口的人行道上,用手扳开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处的“吉祥狮”牌电动车车头,将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的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28元,破案后该车被返还被害人。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易某陈述;2、被告人蒋某供述;3、证人马智慧的证人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被盗车辆照片;5、破案经过;6、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7、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8、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9、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陕西省汉江监狱(2002)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11、汉中市X区分局汉公开强戒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2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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