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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华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月13日被裁定假释,2004年12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分别伙同郑建荣、徐某(均另案处理)在褒河火车站,从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计有:金六福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星x%浓香型白酒40箱,价值人民币4080元;埋地排水管专用功能母粒18袋,价值人民币2250元;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撒立旺”牌复合肥7袋,价值人民币1050元;四川产复合肥17袋,价值人民币2380元;高梁11袋,价值人民币1254元;石家庄产玉米淀粉23袋,价值人民币1380元;贵州省贵阳市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27箱,价值人民币3888元;“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4箱,价值人民币672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x元。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建荣、徐某的供述;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货运记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0)汉刑初字第X号、原汉中市人民法院(1995)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并检举揭发郑建荣、徐某等人盗窃“福星”酒40箱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证物:金六福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星x%浓香型白酒瓶2个;“老干妈”风味豆豉4瓶、“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瓶6个,随案备查。作案工具:断线钳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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