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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张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董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董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西村X路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31-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董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提出反诉称该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坏、反诉原告的妻子赵芬桃受伤,要求反诉被告董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医疗费、停某、评估费、车损、停某损失、车辆贬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反诉被告董某甲辩称:医疗费是张某的妻子所花费的,反诉人不具有诉权,应另案起诉。对张某评估报告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但反诉人主张某停某、停某损失、车辆贬值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9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31-x号农用车沿巩义市X路东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永盟给排水材料厂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甲及农用车乘车人赵芬桃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8月1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芬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董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发牙齿折断。董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1日,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2000.58元,门诊检查治疗花费606.9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4.7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董某甲向本院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0元。董某甲系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荣升电线电缆经销部员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541.92元。

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60元。董某甲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张某驾驶的豫31-x号农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05元。张某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张某驾驶的豫31-x号农用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某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董某甲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应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董某甲及张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对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再按双方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董某甲的医疗费为2607.48(2000.58+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共计2907.4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张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董某甲2907.48元。

董某甲的护理费为614.74元,误工费为541.92元,交通费为80元,共计1236.66元,没有超出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张某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告董某甲1236.66元。

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损为2260元,已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张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董某甲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共计应赔偿董某甲2182[2000+(2260-2000)×70%]元。

张某驾驶的豫31-x号农用车车损为1305元,没有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反诉被告董某甲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反诉原告张某1305元。

董某甲主张某评估费1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张某承担70元。综上,张某应赔偿董某甲共计6396.14(2907.48+1236.66+2182+70)元。

董某甲提供的巩义市中医院的709元门诊票据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307元门诊票据,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过数月,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该费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甲主张某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主张某个月的误工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赔偿评估费100元,但未提供评估费票据,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某停某、停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某医疗费系其妻赵芬桃所花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芬桃放弃对该医疗费的赔偿诉讼请求,故张某不能代为反诉,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赵芬桃可以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四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一千三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及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七十五元,由董某甲负担二十五元,张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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