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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鲍某某、王某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按其所在的郑州市屹林公司电动车售后维修部安排,于2011年8月11日12时许到郑州市X村X号院内对被害人孔××的电动车进行维修。双方因维修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乙用拳头将孔令宵的左眼打伤。后被害人孔××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孔××左眼眶内壁及左上颌骨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证人楚某证言,被害人孔××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2011年8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孔××报案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并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时,将被告人王某乙列为犯罪嫌疑人;同年8月31日,公安机关收到被害人孔××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在郑州市X区X路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乙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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