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朋友),男,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俞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李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房屋座落于上海市X村X号X室,该房系售后公房,业主是钱正玉。1999年5月4日俞某与钱正玉签订了一份合同,钱正玉委托俞某全权负责处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管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事宜。1999年5月1日俞某与吴翠兰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屋借给吴翠兰。之后,吴翠兰又将房屋转给潘某某,潘某某付给吴翠兰门面装修转让费用5400元。潘某某与俞某于同年5月30日签订了合同,潘某某付给俞某房租6000元、押金2000元,潘某某、俞某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于邻居不允许潘某某经营餐饮业,潘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某退回收取的房租、押金共计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并由俞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某与俞某之间的租房合同签订后,未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潘某某、俞某之间确定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应支持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作出判决:
一、被告俞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房租6000元、押金2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16元,被告俞某承担330元。
一审判决后,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某某承担。潘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钱正玉同意俞某转租系争房屋。潘某某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并于1999年9月上旬将系争房屋钥匙返还给俞某。其余事实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潘某某、俞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虽未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并不能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只是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潘某某、俞某双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为是有效合同,况且被上诉人潘某某实际掌管,使用了本市X村X号X室,潘某某理应支付房屋租金。上诉人俞某不同意返还租金6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押金系上诉人俞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双方合同约定,现合同已实际终止,押金理应返还被上诉人潘某某。俞某拒绝返还押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某某押金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俞某与潘某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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