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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4月2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7日恢复庭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17日,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禹州市金坡转盘处与赵某锋驾驶的三某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赵某伙同他人以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为由,先后将王某限制在赵某锋家、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七日。被告人陈某、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原因是被害人王某交通肇事撞伤被告人的亲属而引起,目的是为了让王某拿医疗费,事出有因;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3、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4、陈某认罪。建议对陈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当庭提交陈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害人王某无证驾驶豫K-x号普通客车在禹州市金坡转盘处与赵某锋驾驶的三某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某车乘车人赵某玄(被告人赵某之兄)轻伤,杨巧玲(赵某之祖母)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人陈某(赵某之姑父)指使下,赵某伙同他人以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为由,先后将王某限制在赵某锋家、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七日。后将王某送至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

另查明: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于2011年4月21日与交通肇事受害人杨巧玲的亲属在本院民一庭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交通肇事受害人损失x元,其豫K-x号普通客车一辆抵偿给受害人,当庭清结,并取得其谅解。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某:我在2010年12月17日中午开车撞着人之后,一直被对方的人看着不让走,直到2010年12月24日上午,他们才把我交到交警大队,一共在他们那儿关了七天时间。晚上他们把我拉到禹州市X村赵某峰的家里,门从外面锁着。早上他们开着车去接着我,去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部四楼X病房。是那个受伤的老婆的女婿一直在指挥着这件事儿,我不认识他,听他们叫他“青海”或“秋海”,具体叫啥我不清楚。在医院里,我上厕所、吸烟都是有人跟着,怕我跑了。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在看守所分别对十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和陈某。

2、证人证言

(1)王某净的证言:我哥王某开车撞住人的第二天中午,我去医院给我哥送了点饭,走的时候,我哥下楼送我,那边的人(指被撞人的家属)就跟着我哥,说是怕我哥跑了。在403病房里有一个小屋,我哥告诉我,那边的人现在干什么都看着他,就连他上厕所都有人跟着。往后的几天都是如此。我哥说,白天的时候他们把他拉到医院,晚上的时候他们把他拉到一个人的家里,睡觉的时候还把屋门锁起来,并且还有人看着,说是怕我哥跑了。大概就是六、七天时间。

(2)王某雨的证言:出事那天中午,我和我内弟王某等人一起,去了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走时,他们挡着没有叫王某出来,说“叫这个孩儿撇这儿,你们回家准备钱去吧。”后来王某被关进了禹州市拘留所,我给他送钱哩,他说着对方的人白天在医院看着,晚上就送到禹州市X村的赵某峰家,锁到屋里看着不让走。

(3)张亚伟的证言: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交通事故了,我们几个人一起到了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方的人把王某留在了那儿,让我们回去筹钱。过了两天,我又到了医院的四楼第三某病房看王某,见病房里有很多对方的人,我喊着王某去走廊里吸烟说话,有几个人跟着我俩一起。

(4)张艳艳的证言:被撞的那边的人不让他(指王某)走,我上班期间见过他几次。我看他们都一直看着他,跟着他。

(5)赵某玄的证言:我和我奶奶都受伤了。那个司机王某在医院前后有一星期。他白天在医院里,头几天晚上在我家住着,后来几天晚上在医院里住,住在我所住病房的阳台那儿。住院期间,我听我家属、亲戚都是叫这个孩儿找钱给我看病。我还听我大姑父陈某说,过两天交警队就弄走了(意思是把王某关起来)。王某的姐夫来过医院,我还见他的妹子也来过医院给他送吃的。

3、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王某在医院里大概有五六天吧。白天王某在医院里,晚上我开我的车把他送到梁北罗坡村赵某峰的家中,让他和赵某峰住在一起,天明我再把他接回医院。王某在医院以及罗坡赵某峰家中这几天一直都有人对他进行看守,防止他逃跑,因为他没有拿来钱给我丈母娘看病。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出事儿后,主要是我大姑父陈某(指使),说着要这个人联系找钱,找不来钱一直在医院、我家看着这个王某,直到后来把他交给交警队,前后有六、七天时间。我就看着王某,如果他出去吸烟或者上厕所,我都跟着去。晚上喽,我大姑父再用车把我、我达赵某峰和王某拉回到我家,我把他们俩锁在西屋里面。在我家住了四、五晚上,都是这样。

(3)共同作案人赵某锋的供述:接连着好几天晚上,王某都是晚上到我家和我一块儿住,我侄子赵某把我的房门锁好后就走了。到了白天,我姐夫陈某再把我们接到医院。到后来,王某是在医院里住的。后来我听说我们家的亲戚把王某交到了交警队。

4、物某、书证

(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照片两张,赵某锋家现场照片两张。证明非法拘禁王某的地点。

(2)破案报告一份、抓获经过两份: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陈某、赵某的经过。

(3)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前因及被害人王某对本案被告人陈某、赵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4)陈某、赵某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为帮助因交通肇事受伤的亲属索要医疗费而非法拘禁他人达七日之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指使对王某进行拘禁,赵某积极参与拘禁、看管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赵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王某,属事出有因,后征得王某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据上对陈某、赵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陈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东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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