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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4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4日至8月15日被告三次向我借款14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元月4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元月6日借原告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2万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上述款项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借原告宋某12万元,欠款2万元,共计14万元,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谢某某理应归还,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款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借款和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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