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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诉张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孙某诉被告张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孙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张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街口处时,与原告之子李某凯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凯受伤,后李某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关系,在不起诉被保险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受害人的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已赔付部分后的余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张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之子李某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凯受伤,后李某凯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李某凯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而造成的。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凯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66元。

李某凯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20元(x.26×20)。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50元(x÷12×6)。

事故发生后,张磊的父母代表张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张磊一次性赔偿原告32万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张磊实际赔偿20万元。如果赔偿款高于张磊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时,张磊不得要求原告返还,如果赔偿款不够原告应得的赔偿额时,原告自动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由原告起诉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撤回对张磊的起诉。双方已按此协议履行。

同时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66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计x.7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

肇事方已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关系,在不起诉被保险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与肇事方明确约定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32万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万元,肇事方实际赔偿20万元。肇事方所支付的赔偿款如果高于肇事方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时,肇事方不得要求原告返还,如果不够原告应得的赔偿额时,原告自动放弃。双方的约定已表明肇事方所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是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外的费用。肇事方所支付的费用高于或低于原告应得的赔偿额,均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应承担的数额为受害人的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已赔付部分后的余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孙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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