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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诉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谢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李某丁,被告谢某,被告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诉称:2011年4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家属李某乙肖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汽车站处时,与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家属马麦连当场死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26元、李某丙的误工费2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是受雇于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异议;李某丁是谢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辩称: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愿意在继承李某乙肖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肖没有遗产,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某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戊之夫、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之父李某乙肖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汽车站西处时,与被告李某丁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乙肖及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之母马麦连当场死亡、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翟某、翟某、司小伦、丁兴利、司玉风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乙肖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的。李某乙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麦连、翟某、翟某、司小伦、丁兴利、司玉风无事故责任。

马麦连系农村居民,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x.65元(5523.73×5)。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50元(x÷12×6)。原告主张x元,不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提供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46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15天为657元(x÷365×1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6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向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x元。原告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取款x元。

同时查明:被告谢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丁系谢某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运输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司小伦、翟某、翟某、丁兴利、司玉风、李某乙肖的亲属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司小伦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37.64元、误工费3207.82元;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14.70元、误工费7185.60元、交通费150元;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4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782.6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40元;丁兴利的损失为医疗费43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1314元、交通费100元;司玉风的损失为医疗费5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60.58元、误工费1476.12元;李某乙肖的亲属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4月25日将豫x号货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谢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8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马麦连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x.65元(x+x.65+300+657+x),司小伦的费用3945.46元(3207.82+737.64),翟某的费用7950.30元(614.70+7185.60+150),翟某的费用x.63元(1782.63+x+140),丁兴利的费用2704.87元(1290.87+1314+100),司玉风的费用2336.70元(860.58+1476.12),李某乙肖的亲属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费用x.10元(x.50+x.60+x),计x.71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55元(x.65÷x.71×x)。

此事故系因李某乙肖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李某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的。结合李某乙肖、李某丁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李某乙肖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某丁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作为李某乙肖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某乙肖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作为被告李某丁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55元,原告另有损失x.10元(x.65+x-x.55),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45元(x-x.55)。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应在继承李某乙肖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x.07元。谢某应赔偿30%,即x.03元,扣除原告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支取的谢某已垫付的x元[其中包含谢某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13.64元(x.45×30%)],谢某应再赔偿原告5790.03元。谢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某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谢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90.03元。谢某已支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8元(x.55+5790.03)。

被告李某丁作为雇员,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谢某、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及谢某已全部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谢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李某乙肖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八千零一十元七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七十元,共计二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负担三十一元,被告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元,被告谢某负担七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壬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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